钟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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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薛X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钟晶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7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X、薛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X、薛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8)甘0121刑初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薛X、薛XX在永登县XX薛X家门口因琐事争吵,后双方厮打,薛X、薛XX均受伤,在厮打过程薛X的母亲瞿X从身后抱住薛XX的腰部,被薛XX转身甩倒在地后受伤。经鉴定:薛XX伤情属重伤二级,瞿X伤情属轻伤一级;薛X伤情属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
1.永登县公安局苦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邓某2报案称薛X与薛XX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薛X将薛XX殴打致伤。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X、薛XX被电话传唤到案。
4.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薛X辨认其自家院墙东南角一处即为其于2017年11月20日将薛XX殴打致伤的地点;经薛XX辨认,薛X家院墙东南角一处即为其与薛X打架时将瞿X甩倒致伤的地方。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X出生于1974年5月23日,薛XX出生于1966年9月8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薛XX于2017年11月21日至12月11日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小肠破裂、嵌顿性腹股沟斜疝、肺大泡、低蛋白血症、多发肋骨骨折、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
7.甘肃省中医院病历材料,证明瞿X于2017年11月22日至12月5日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多发椎体骨折。
8.鉴定意见
(1)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鉴(临)字[2018]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薛XX小肠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薛XX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2)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鉴(临)字[2018]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瞿X二节以上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3)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鉴(法临)字[2018]048号鉴定书,证明薛X牙齿松动2枚以上,构成轻微伤。
9.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1证明,薛X与其母亲瞿X把薛XX抱住乱打,薛X用拳头在薛XX身上乱打,薛XX倒地后,薛X在薛XX的腹部踏数脚。
(2)证人邓某2证明,薛XX和薛X打架时其不在场,事后是其把薛XX送到医院,途中其持电话报了案。因为当时很紧张,没遇见这种事,害怕说打架的事情丢人,故对医生称薛XX是从树上摔下来的。
(3)证人薛X1证明,薛X冲过去和薛XX撕扯,薛X与薛XX相互拳击对方,瞿X从薛XX的背后将他抱住,薛XX转身一甩将瞿X摔倒在地上,薛X和薛XX两个抱住互相摔,在撕扯过程中两个人同时侧身倒地,倒地后双方抓住对方的头发和衣领,在对方身上乱踢,这时薛XX母亲(邓某1)让其把薛X、薛XX分开,其过去拉的时候,邓某1跟着过去,蹲在地上把薛X的脸和耳朵抓挖流血,其即将邓某1拉开,将薛XX和薛X两人拉起分开,薛XX抓住薛X的头发不放,其朝薛XX的手上拍一巴掌,骂着的,他才松开手,这样两个人就各自回家去了。
(4)证人张X证明,其是薛XX的主治医生。薛XX的初步诊断为创伤性小肠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嵌顿性腹股沟斜疝、肺大泡、低蛋白血症、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薛XX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是新伤,打斗引起的。薛XX手术时探查见容肠部一直径1.5cm的圆形瘘口,是由外伤引起的,不是病理性引发的。
(5)证人薛X2证明,其从家里出去后看见薛X与薛XX、瞿X均倒在地上,薛X与薛XX相互抓住对方。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薛X供称,其与薛XX相互厮打在一起。薛XX母亲邓某1和其母亲瞿X二人过来挡架。邓某1抱着其,瞿X抱着薛XX,抱着往开里拉。薛XX一脚把母亲瞿X蹬倒在地,这时其和薛XX还撕扯一起乱打,期间二人同时倒地,薛XX压在其身上。邓某1当时还跪在地上用手在其脸上乱挖,母亲去拉薛XX时被一把甩着躺倒在地。其起来后,又与薛XX相互抱在一起并同时摔倒了,薛X1过来把他们劝开。
(2)被告人薛XX供称,其与薛X相互厮打,双方均朝对方击打一拳,薛X的母亲将其抱住,薛X用膝盖顶其胸腹部,其抓住薛X的头将薛X扑倒在地上,同时也将瞿X带着摔倒在地上,这时薛X1过来将其和薛X分开,其起来时看见其母亲邓某1手上也破皮流血,但没有看见她是如何受伤的。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X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瞿X的伤情情况,共住院治疗13天。
(2)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瞿X因治疗共花费39923.77元。
(3)交通费收据4张,证实交通费由票据支持为700元。
(4)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瞿X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
(5)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1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薛XX因治疗共花费54935.48元。
(2)交通费证明1份,证实交通费由票据支持为200元。
(3)中国核工业集团五〇四厂第十车间证明,证实薛XX在该厂从事临时工工作。
(4)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薛XX因鉴定支出2500元。
(5)住院病历1份,证实薛XX的伤情情况,共住院治疗20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X与薛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相互殴打,薛X将薛XX殴打造成重伤的后果,薛XX将抱住他的瞿X甩倒在地,造成瞿X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此次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自己受伤均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瞿X、薛XX诉请的合理赔偿应予以支持。
瞿X诉请的医疗费有票据支持为39923.77元;诉请的误工期、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即误工费1892.30元(2019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365天×13天);护理费1892.30元(2019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520元(40元/天×13天);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考虑其确有支出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45248.37元。诉请的鉴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庭审中提交的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诉求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亦不予认可。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核定瞿X的经济损失共计45248.37元。
薛XX诉请的医疗费有票据支持为54935.48元。诉请的误工期、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期、营养期依据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2911.23元(2019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365天×20天);护理费2911.23元(2019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800(40元/天×20天);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考虑确有支出酌情支持500元。诉请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核定薛XX的经济损失共计62857.94元。庭审中提交的中国核工业集团五〇四厂第十车间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定。薛XX诉请的要求瞿X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瞿X对其进行殴打,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薛X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薛XX治疗肺大泡、肝炎等疾病的费用应当扣除,经核查,肺大泡、肝炎等疾病是在进行手术治疗时检查出的,并未具体治疗,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薛X赔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医疗费54935.48元、误工费2911.23元、护理费2911.2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62857.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薛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X医疗费39923.77元、误工费1892.30元、护理费1892.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以上共计45248.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X、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薛X发生纠纷时薛X1并不在现场,而是在其与薛X倒地时才赶到现场,薛X1证言中称目睹案发的全部情况不属实;2、其无伤害瞿X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伤害行为;3、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永)公(司)鉴(临)字[2018]03、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亦应不予认可;4、案发时瞿X年近七十周岁,原审判决支持瞿的误工费不当;5、其受伤严重,法院应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薛XX并无伤害瞿X的主观故意,且瞿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薛XX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薛X1证言完全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采纳;3、原审法院以超过鉴定时限、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为由,未采纳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瞿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不当;4、民事判赔不当。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16时许,在甘肃省永登县XX薛X家门口,上诉人薛XX与原审被告人薛X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厮打,薛X、薛XX均受伤,在厮打过程中薛XX转身将从身后抱住其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X(薛X之母)甩倒在地,致瞿受伤。经鉴定,薛XX伤情属重伤二级,瞿X伤情属轻伤一级;薛X伤情属轻微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X因本案住院治疗13天,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923.77元、误工费1892.30元、护理费1892.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以上合计45248.37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因本案住院治疗20天,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935.48元、误工费2911.23元、护理费2911.2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合计62857.94元。
原审判决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薛XX与原审被告人薛X因故相互厮打,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身体的直接故意;薛X与薛XX厮打过程中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X甩倒致伤,该情节不仅瞿X予以陈述,亦有证人薛X1证言证实,薛XX、薛X在侦查阶段对该情节亦作供述,瞿X的伤情及损伤程度有病历资料、法医鉴定等证明,故上诉人与薛X厮打过程中,对年近七旬、抱其腰的瞿X实施甩扭行为,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并致瞿X轻伤,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间接故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证人薛X1作为目击证人,其将目睹的情况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与上诉人薛XX、原审被告人薛X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瞿X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无证据证实其作虚假陈述,故对其证言应予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薛X1所作证言系虚假证言、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永)公(司)鉴(临)字[2018]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评定瞿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瞿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由于案情纷繁复杂,受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鉴定人员对于同一鉴定对象可能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亦属正常,但纵观本案证据,被害人瞿X因本案受伤后即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更为科学、客观,原审法院未认定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而采纳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X虽年近七旬,但因其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因本案受伤,伤势虽较重,但其就本人误工天数、护理天数(除住院期间外)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赔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薛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薛XX及原审被告人薛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XX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钟晶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以优异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业至今主要专注于公司法律事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及民事侵权业务,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