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俊律师
金永俊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3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甘肃-兰州主任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B与C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永俊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5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张学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夏民初字第42号 原告A,女,汉族,1943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 被告A,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诉被告C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原告C及委托代理人卜进科,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原告A与C于1969年3月登记结婚,原告A系B养女,原告赵国华在榆中县XX任教,在1991年5月学校分配给原告平房一套,我将丈夫A接回县城居住,并将位于榆中县XX官营社第019271号宅基地交被告A看管,A自1999年7月因病去世,我和女儿A一直也没回去,2013年的6、7月份被告找我要求配合办理确权手续,我回旧院时发现被告已将我院内的六间房屋拆除又修建了若干间房屋,当时我发现后找被告协商未果酿成纠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位于榆中县XX的土木结构房屋六间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原告修建房屋时,原告就知道此事,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为二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2、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无起诉权,诉争的宅基地属于A,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依XX得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且对A的遗产如何分配并未确定,故原告并不当然是房屋所有权人,尚不具备起诉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B于1969年3月登记结婚,原告A系再婚,A系被告B伯父,1999年7月A因病去世,A生前在榆中县XX有宅院一套,2008年被告A才将该宅院北面六间土木结构的房屋拆除,修建了七间砖木结构的房屋, 另查明:位于榆中县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A,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A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榆中县XX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位于榆中县XX的土木结构房屋六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属物上请求权,现诉争房屋已经被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诉争房屋灭失前原状的任何证据,因无原状可依,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D
       金永俊,男,汉族,1966年出生,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6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