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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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永俊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A,女,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在榆中县XX登记日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5日生育男孩A;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2年2月21日补办,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有赌博、酗酒等恶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姻无继续维持的必要,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A由被告抚养,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A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在榆中县XX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5日生育男孩A,2012年2月21日因结婚证丢失在榆中县民政局补办,证号为:兰榆民2012023号,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谅解,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结婚长达15年之久,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仅凭这一点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以不离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吴国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C
       金永俊,男,汉族,1966年出生,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维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6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