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三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有某(曾用名罗永君),男,汉族,l97X年11月X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代理人李爱某,男,汉族,l96X年2月X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系罗有某表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某,男,汉族,198X年9月2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代理人金永俊,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有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永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原告罗有某由于资金短缺先后分六次向被告徐永某借款18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六份,并在2012年8月5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以其所有的葛高牌852推土机两台、东方红504深松机一台、车牌号为甘J95345桑塔纳3000做抵押。后经被告催要,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车牌号为甘J95345桑塔纳3000质押给被告。2012年10月份,原告向第三人马成虎借款44000元,将葛高牌852推土机两台质押给马成虎。后来被告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时,原告未予偿还。2013年4月9日,经原告妻子胡向花和父亲罗建章的同意,被告徐永某偿还原告所欠马成虎的借款、房费、电费共计49050元后,原告的妻子胡向花和父亲罗建章就把质押给马成虎的葛高牌852推土机两台移交给被告徐永某。2013年4月10日,经原告父亲罗建章的同意,被告徐永某付清原告拖欠榆中高崖镇修理厂维修东方红504深松机的维修费10800元后,原告父亲罗建章将东方红504深松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徐永某。后来原告以被告扣押其财产为由诉讼来院。另查,罗有某曾用名罗永君。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罗有某向被告徐永某借款,并以自己所有的葛高牌852推土机两台、东方红504深松机一台、车牌号为甘J95345桑塔纳3000一辆做了抵押。经被告催要后,原告将车牌号为甘J95345桑塔纳3000质押给被告后没有积极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妻子胡向花和父亲罗建章的同意,被告偿还了原告拖欠马成虎的借款、榆中高崖镇修理厂的修理费后,原告妻子和父亲将葛高牌852推土机两台、东方红504深松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徐永某。经过庭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强行非法扣押本案争议财产,故对原要求被告徐永某返还原告葛高牌852推土机两台、东方红504深松机一台、车牌号为甘J95345桑塔纳3000一辆、车牌号为甘J29981桑塔纳2000一辆、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多张、移动电话一部及原告罗有某各处施工所用的账务、票据多份、鲁家沟镇太平村养殖场与杨冒的协议书一份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徐永某辩解其不承担返还财产的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罗有某负担。
上诉人罗有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罗有某为了向被上诉人徐永某借款将推土机两台、深松机一台,计三台工程车及一辆桑塔纳轿车抵押给被上诉人徐永某是事实,但这只是在四台车辆设立了抵押权,而不是上诉人罗有某将四台车辆折价给被上诉人徐永某清偿了债务。故用做抵押的四台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是上诉人罗有某,而不是被上诉人徐永某。二、原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颠倒黑白,枉法裁判。本案争议的财产为罗有某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徐永某抢夺、侵占,理应返还。对徐永某辩解其不承担返还财物之理由予以采信之证据何在。三、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两条法律是对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举证指导,而不是实体法律,一审不应据此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民一初字第l4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徐永某返还上诉人罗有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葛高牌852型推土机两台、单价168000,东方红504深松机一台、单价98000元计三辆工程车,车牌号为甘J95345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单价80000元,上诉人罗有某的身份证一件、机动车驾驶证一件、银行卡多张,移动电话一部及上诉人罗有某施工所有的各种账务票据多份,上诉人罗有某所有的鲁家沟镇太平村养殖场与杨冒的协议书一份;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徐永某赔偿其抢夺、侵占上诉人罗有某的施工所用工程车辆三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50000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徐永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永某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总结为:一、被上诉人徐永某是否构成非法侵占上诉人罗有某的合法财产(两台推土机,一台深松机,一辆甘J95345桑塔纳轿车),被上诉人徐永某是否承担返还责任。二、涉案财产是否为上诉人罗有某与被上诉人徐永某之间个人借款关系的担保财产,被上诉人徐永某是否有权进行处置。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上诉人罗有某向被上诉人徐永某借款18万元并且未及时清偿借款而引发本案纠纷。
第二、法律上抵押与质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抵押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管形态,质押改变了质押物的占管形态,由质权人负责对质押物进行保管。对质押物的处置不需要进行协商或法院判决,可由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自行处置。本案中,查明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上诉人罗有某由于资金短缺先后分六次向被上诉人徐永某借款18万元,同时出具借条六份,并在2012年8月5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以其所有的葛高牌852推土机两台、东方红504深松机一台、车牌号为甘J95345桑塔纳3000做抵押。在2012年10月期间,由于上诉人罗有某另向案外人马成虎借款,将上述葛高牌852推土机两台质押给马成虎。2013年4月9日在被上诉人徐永某、马成虎以及上诉人罗有某父亲罗建章、妻子胡向花均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徐永某偿还了上诉人罗有某欠马成虎借款等共计49050元后,从而转质押给了被上诉人徐永某。2013年4月10日,经上诉人罗有某父亲罗建章同意,又由被上诉人徐永某付清了上诉人罗有某拖欠榆中高崖镇修理厂维修上述东方红504深松机一台的维修费10800元后,将该深松机交给被上诉人徐永某拉走,此外,还有车牌号为甘J95345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已实际交被上诉人徐永某占有。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上诉人罗有某父亲罗建章、妻子胡向花签字的证明及收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由此可知,一方面,被上诉人徐永某本身对上诉人罗有某享有债权及抵押权,但因后来又替上诉人罗有某偿还了部分欠款,占管形态发生了改变,从而将原本为抵押转化为动产质押,在债务到期后,其有权进行处置。另一方面,在借款已到期未偿还情形下,并且是经上诉人罗有某父亲罗建章、妻子胡向花均在场同意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徐永某替债务人罗有某偿还了部分欠款,消灭了另设定的质押权,才得以将两台推土机及一台深松机移交给被上诉人徐永某,加之还有特殊的亲戚关系,从中看出是以协商的态度、变通的方式来解决双方借款债务纠纷。而上诉人罗有某所谓被上诉人徐永某抢夺、非法侵占其财产缺乏确凿的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罗有某主张被上诉人徐永某因抢夺、非法侵占其合法财产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罗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罗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白丽娟
代理审判员 冯 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淑娟
金永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