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3130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建房时通过了原告和村主任,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才建房的。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建房手续,但在2012年修房子的时候都没有正式的建房手续;2、彭XX修房屋地基是挖公路里面,把公路向里面移动,房屋修到公路外面,没有占用彭XX的土地,并且是安居工程,住建局有备案;3、彭XX修房屋通知了被上诉人彭XX,且彭XX回家看过,对界限没有异议,同意后才修的;4、彭XX建房时已按国家要求交税。
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修房子的时候我全家人没在家,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回家后,我找过法院,但法院没有及时处理。上诉人在我林地上修房屋和其他构筑物,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不符合安居工程的指标范围,也没有办理任何建房手续。一审法院依法客观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拆除被告屯放木材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彭XX在原告彭XX承包的林权证号为430XXXX4744小班号为359的林地上修建砖瓦结构房屋一栋,未办理房屋修建手续,仅在2014年补缴耕地占用税。现彭XX以侵占其山林未经过其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拆除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涉案林地登记在原告彭XX的林权证中,故本院认定涉案林地的权利人为原告彭XX。被告彭XX虽然在庭审中主张其建房时经过了原告彭XX同意,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建房的合法手续。被告彭XX的建房行为侵犯了原告彭XX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彭XX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原告彭XX要求被告彭XX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彭XX林地内的房屋。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要求彭XX拆除建在彭XX林地上的房屋是否恰当。
由于上诉人彭XX修建房屋占用了被上诉人彭XX家林地,但上诉人彭XX提交不出建房已经被上诉人彭XX同意的相关证据,且也提供不出经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手续,因此侵犯了被上诉人彭XX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拆除该房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