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远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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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远政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3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邓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品品,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邓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田品品,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为3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邓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6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邓某某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但原告经过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2020年10月1日由邓某为杨某某担保,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注明该借款至2020年12月底前不计利息。该笔100,000元借款利息由杨某某开具一张36,000元的借条作为该笔款项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当面询问、电话催还,但是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支付的任何本息。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邓某辩称,担保是事实,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当事人户口登记查询结果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2017年10月2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双方约定口头利息2分,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就案涉借款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杨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欠付利息形成借条,该两份借条均由被告邓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份、湘西长行村镇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案涉借款向被告杨某某转账的事实,不存在虚假诉讼。被告邓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系邻居,被告杨某某通过邓某介绍欲向原告邓某某借款。2017年10月23日,原告邓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出借资金1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汇入被告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该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杨某某通过邓某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的利息。2020年10月21日,被告杨某某就案涉借款100000元另行给原告邓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人民币现金拾万圆整(100000.00元),备注:此借条由2017年10月23日为依据,共计只有拾万圆,此借款项结止2020年12月底不计任何利息,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邓某。”同日,被告杨某某就案涉借款的欠付利息另行给原告邓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人民币叁万陆仟圆(36000.00元),备注:此借款项不计任何利息,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邓某。”案涉借条的担保人签字、捺印均系被告邓某亲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原出借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就原借款达成新的借贷偿还协议,被告杨某某并就案涉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分别向原告邓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出具的案涉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邓某某依约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出借资金,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邓某在案涉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中被告邓某对债务人杨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36,000元;

二、被告邓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某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李远政律师毕业于湖南湘潭大学,具有良好的法学学习背景,专业知识过硬,为人诚实,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真诚对待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西
  • 执业单位: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3120********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