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渠开贺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0日 23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81民初27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XX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德亮,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19XX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刚、渠开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某某中路XX号。
负责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德亮,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刚、渠开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10时5分许,朱某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某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滕公交认字【2015】第10636号,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分公司是朱某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
被告代理人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5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某肇事逃逸,我公司拒赔,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8日10时0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鲁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向东掉头与沿红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滕公交认字【2015】第1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99.21元,被告朱某为原告支出医疗费965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期间建议为9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护理,原告受伤前和丈夫张某均在滕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根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前三个月工资为4585元、4679元、4700元。护理人员张某在原告刘某某受伤前三个月工资为4250元、4550元、4305元,但均未向法庭提交个人完税证明。原告主张均按3349.80元每月计算误工、护理损失。
再查明,被告朱某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朱某驾驶鲁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向东掉头与沿红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滕公交认字【2015】第1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被告朱某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某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某某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某某及护理人员张某举证的误工、护理标准,均已经超过个人纳税标准,因未向法庭提交个人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可酌情根据原告主张3349.80元每月计算误工、护理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6364.21元;2、误工费:10049.40元(根据鉴定误工期90天*111.66元/天=10049.40元);3、护理费:3349.80元(根据鉴定护理期30天**111.66元/天=3349.80元);4、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5、施救费:490元;6、车辆维修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损失21153.41元。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款20553.41元(1、医疗费6364.21元;2、误工费:10049.40元;3、护理费:3349.80元;4、交通费:100元;5、施救费:490元;6、车辆维修费:200元;);二、被告朱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款20553.41元;
二、被告朱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某已支付的965元,在实际履行中扣减。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延平
审判员 吕思永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