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开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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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渠开贺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06日 8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81民初5886号


原告:万某,男,19XX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开贺,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准许原、被告离婚;⒉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6月3日被告生一女万某甲,2016年4月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有共同存款7万元在被告处。

马某辩称,原告陈述婚姻构成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万某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认可有7万元,其中5万元为被告及婚生女万某甲的补偿费,不属于共同财产,其余2万元为共同财产。另外还有1万元没分下来。按东沙河镇房屋搬迁土地征收补偿规定,被告与万某甲有权分得房屋,能折抵3.72万元。被告给万某甲看病支出了部分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4月1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6月3日被告生一女,取名万某甲,万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现持有原、被告及万某甲分得的补偿款7万元,其中有万某甲24936.93元,下余部分为原、被告共有。

另查明,万某系东沙河镇万年庄村村民,无稳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亦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婚生女万某甲尚幼,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出发,万某甲由被告抚养较宜。原告系东沙河镇农村居民身份,无稳定收入,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万某甲抚养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认可现有存款7万元,系按每人24936.93元分得,包括原、被告及万某甲三人所得,被告辩称其中5万元属于被告和万某甲所有,另2万元属于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双方共同存款为45063.07元。被告主张尚有1万元未分,及拥有安置优惠房屋的权利,因所主张的财产尚未取得或涉及他人权利不宜处分,故该项要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待具备条件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为万某甲治病花费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万某甲,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的原、被告共同存款45063.07元,依法予以均分,万某甲所有的24936.93元,由被告予以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万某甲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万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万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月底前支付万某甲当月抚养费300元;

三、原、被告共同存款45063.07元,双方均分,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万某22531.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


渠开贺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律师。现执业于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位于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专注于刑事案件辩护,曾多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8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