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桃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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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重庆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桃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02民初2456号 原告:A,男,生于1988年8月,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城北XX,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地址:重庆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A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华莱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分别于3月1日和3月6日向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A缴纳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A向原告书立了2份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入场施工,被告共欠下原告水电安装款1960元,材料款4776元,管理费7200元共计13936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和工程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93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莱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A以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华莱房地产公司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约定:“1、工程名称:盛景天下;2、工程地点:XX;3、工程范围与内容:(1)消防报警系统,(2)消防喷淋系统,(3)消防消火栓系统,(4)消防应急系统,(5)防火门;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尾部甲方盖章为重庆XX公司巴州区XX,甲方签字为A,乙方签字为A,A同时查明,2013年3月1日,A向原告书立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A质保金20000.00元贰万元正,2013.3.1A”;2013年3月6日,A向原告书立收条一张,重庆XX公司巴州区XX在收条尾部盖章,载明:“今收到A曾口XX工地消防质保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2013.3.6A,重庆XX公司巴州区XX,183827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A,《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其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A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关资质等级,其与被告华莱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其因该合同而收取的保证金,被告华莱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条显示保证金为8万元,结合该张收条及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能够佐证,案外人A系被告公司的该项目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2013年3月1日A以个人名义签字收取的2万元保证金应当视为被告华莱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华莱房地产公司返还其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相关资质是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莱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向勇明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A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B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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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秦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1920********8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