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X,男,生于1980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喻X,女,生于1983年1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XX,四川XX律师。
被告:付X,男,生于1987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姚X与被告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的委托代理人喻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42000元给被告,被告书立了借据。后到期未还,2018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换据一张,并定于在春节前付清。现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经原告数次催告无果。现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至10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姚X2014年肆万贰千元整(42000.00)在2018年10月30日归还壹万元于款在2018年春节前一次付清,如不还清,按银行利息0.03算借款人:付X2018.9.17”。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2万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4.2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按银行利息0.03算”,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被告应从2019年1月1日起向原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X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