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02民初1778号 原告:A,男,生于1953年,小学文化,农民,汉族,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60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91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巴中市巴州区江北XX, 负责人:A,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A,男,生于1992年,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人保巴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A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枣化路3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A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A及其乘坐人员B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中XX医院进行治疗,前后住院65天,共花费医药费25873元,2016年5月17日,经四川XX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酌定护理时限为120日,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1、医药费:2587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天数65天=1950元3、营养费:20元/天×住院天数65天=1300元4、护理费:90元/天×护理天数120天=10800元5、误工费:150元/天×132天=1980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8年×0.1=471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40元9、鉴定费:1300元10、住宿费:1320元,总计:113552元;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一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据实结算,医药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和住院病历为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必须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并且需要加强营养才行;护理费应在评残的期限内确定;误工费过高,应按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标准按80元/天进行计算,而误工期限以受伤到定残前一天的期限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10247元×17年×0.1=17419.9元),因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系农村户口;精神抚慰金依法判决;交通费过高,原告在市区内进行治疗,应该在300元内;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住宿费不应支持,因为住宿费以实际发生及票据为准,且原告生病时住在他儿子家,所以不存在住宿费的问题,二是,关于费用赔偿主体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进行赔偿,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我认为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巴中XX公司承担,余下的再按主次责任由被告A承担主要责任,由我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应对赔偿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 被告A辩称:我主要是对他的医疗费和伙食费有异议,原告医疗费当初都是我垫支的,伙食费也是我提供的,所以不存在这两项费用, 被告人保巴中XX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的结合,我认为原告漏列了诉讼主体即被保险人A,应当追加该名当事人,第二,川Y981**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那么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其他费用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还涉及其他受伤的人,那么应当按照损失的比例进行分摊,第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那么按照中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则上是不支持误工费的;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第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一共垫付了10000元,是分两笔支付的,这个款项应在我们的赔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川Y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枣化路3公里500米时,与未取得驾驶资质的被告A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A及其乘坐人员B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6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A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巴中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0日,住院65天,开支费用27006.75元(原告垫付5400元、被告A垫付11606.75元、被告人保巴中XX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轻型颅脑损伤4、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5、左大腿中段皮肤挫裂伤6、右小腿中段胫前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出院后每天3-5天换药1次,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术后左下肢支具伸直位外固定保护3周后,开始逐渐伸屈活动功能锻炼4、腰背支具外固定2月5、出院后1月内每周5上午来院A门诊复查,以指导并帮助患者左膝关节功能康复6、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之后,原告开支两次X光费共计280元, 2016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XX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5月17日,四川XX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的胸12椎体骨折构成拾级伤残;酌定护理时限为壹佰贰拾日,原告此次鉴定开支费用1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A系工友关系,事发当日其好意搭乘原告回家,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A从B处购买了事故车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事故车辆未转让前原号牌为XX×××××,过户后号牌为川YR××××,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6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大,致使调解未果,庭审后,被告人保巴中XX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6年8月3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川Y×××××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协议书》,约定: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医疗费用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90元/天×65天=5850元;误工费:80元/天×132天=10560元;残疾赔偿金:甲方对乙方按城镇标准主张该项费用有异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按照(城镇+农村)/2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3098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694.2元,扣减甲方在事发后向乙方垫付的10000元,甲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69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划分,而被告A、B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A承担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鉴于被告A系好意搭乘,故本院酌定在被告A承担的30%的责任中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庭审后,原告与被告人保巴中XX公司就交强险中应当理赔的项目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费用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开支住院医疗、门诊等费用27006.75元+280元=27286.75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人保巴中XX公司达成的误工费金额即80元/天×132天=1056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与被告人保巴中XX公司达成的护理费金额即90元/天×65天=5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人保巴中XX公司达成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即30984.2元,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保巴中XX公司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即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与被告人保巴中XX公司达成的交通费金额即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65天,其以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30元/天×65天﹦1950元, 8、营养费,原告住院共65天,其以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20元/天×65天﹦1300元, 9、鉴定费,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住宿费,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是其子居住旅馆的证明,且亦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7286.75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984.2元,共计78230.9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杜仕明57694.2元(应当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刘伟赔付给原告杜仕明14375.73元(应当扣减被告刘伟已支付的11606.75元);由被告苟兴贵直接赔付给原告杜仕明4312.71元;由原告杜仕明自行承担1848.3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A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A承担117元,由被告A承担273元,由被告A承担910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A负担919元,由被告A负担381元,由被告A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鑫媛
孙桃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