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XX一至四楼。
负责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XX。
法定代表人:骆冬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龙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特别授权)、被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X、被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丰XX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20000元及货物损失18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赵X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赵X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失为18172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赵X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赵X主张的停运损失2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停运损失无相关权威机构鉴定,且系间接损失,属于XX公司的免责事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赵X主张的货物损失18172元,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赵X陈述将受损货物进行了销毁,应当提供销毁货物的相关审批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货物损失金额;3.赵X主张的车辆损失40500元,仅提供了维修清单和发票,所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且不具有关联性,更换的大梁残值保险公司未回收亦未作价抵扣;4.主挂车链接出险应按责任限额比例分推,赔偿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一审法院未查明主车三者险责任限额,按平均分摊,有失公平;5.一审法院未查明驾驶员龙X是否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许可证书属于责任免除。
被上诉人赵X答辩认为,1.赵X是经营副食批发的个体经营者,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直接用于经营活动,赵X的停运损失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租车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据充分;2.货物损失系赵X通过XXX公司委托的驻通江县代表进行现场拍照核实后,赵X根据照片比对,得出的损失金额,且受损货物为副食类,受损后无法长期保存,故赵X在征得XX公司同意后自行销毁。
被上诉人龙X、XX公司、丰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595元(包括车辆维护损失费40500元,医疗费1017元,租车及交通费600元,眼镜、鞋子损失费1556元,货物转运费600元,货物损失费18172元,停运损失20000元,照片费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下午7时许,龙X驾驶拖挂车在通江县境内S302线171km+800米处与原告驾驶川Y×××××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同时查明:牵引车车牌照为渝B×××××,车主为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挂车车牌照为川A×××××号,车主为丰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未投保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述牵引车和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未出现场对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予以定损。一审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其所有的川Y×××××号中型箱式货车开支维修费40500元,转运受伤人员开支租车费600元,开支货物转运费60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属于运营货车,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用他人车辆及聘请驾驶员开支费用(车辆停运损失)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致原告货物损失18172元。原告还主张为其车上乘坐人员徐XX垫付医药费367.50元及眼镜、鞋子损失1556元,同时主张照片费150元。庭审后,被告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予以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龙X驾驶拖挂车在通江县境内S302线171km+800米处与原告驾驶川Y×××××号中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通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龙X驾驶的车辆系牵引车车牌照为渝B×××××号车和挂车车牌照为川A×××××号车相连接,牵引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而挂车在XX公司仅投保了三者商业险,未投保强制保险。挂车虽有号牌、行驶证等,但因没有动力装置而无法单独行驶,只有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才能成为真正的机动车。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牵引车与挂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丰XX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故丰XX公司应当在挂车应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和丰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原告医药费649.5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在三者商业险中平均赔偿。XX公司在庭审后提出对原告的车辆和货物损失予以鉴定,因现已失去鉴定条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到现场对财产损失予以定损是其法定职责,应当提出损失数额并提出维修方案等。本案对财产未定损的责任在于保险公司,故其要求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关于财产损失的证据。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依法从事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运损失等。本案原告的维修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分别为40500元、18172元和20000元,除在交强险中应赔偿2000元外,余下损失应由XX公司和XX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予以平均赔偿。XX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乘车人员的医药费和财产损失已由其垫付,亦应由被告赔偿,该损失应当由被侵权人直接主张权利,故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照片费15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开支的必要费用,亦不予支持。被告龙X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但龙X仅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因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同时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公司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均属被告,不存在相互抵扣,被告XX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X医药费324.7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被告成都XX公司赔偿原告赵X医药费324.7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二、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3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停运损失金额认定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二是货物损失金额认定问题。
一、关于停运损失金额认定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赵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支持。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均认为,赵X主张的停运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其仅提供了赵X与李XX签订的《租车协议》及李XX在2017年8月9日书立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租车费20000元的事实,且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间接损失属于免责条款,案涉停运损失20000元,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赵X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其与李XX签订的《租车协议》与收条,并未提供发票、支付方式、运送货物的种类与运送路线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为20000元,在二审中,赵X陈述租用李XX的车,为乡、镇副食店运送货物,询问其具体运送地点、是否有运送货物清单、是否每天运送,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当地的市场行情及赵X的经营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系赵X用于经营副食部运送货物,其车辆在通江县XX维修1个月,维修期间,停运必然会产生损失,但赵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20000元的客观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10000元。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认为赵X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结合本案中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且本案停运损失系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产生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停运损失金额根据市场行情,以及运送货物量酌情调减为10000元,较为适宜。
二、关于货物损失金额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赵X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过高,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实际损失为18172元,通过庭审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XX公司派员到现场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拍照,但未确定货物损失金额。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现场并进行定损,系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货物进行定损,存在过错。赵X向本院提供了进货单、受损货物单价、金额及照片,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本案中货物已销毁,丧失了鉴定的基础条件,对受损货物的准确金额无法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积极核定赵X货物损失,而采取消极的态度,不正确行使权利,故一审法院通过赵X提供的证据认定货物损失18172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面问题。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赵X主张的车辆损失40500元,仅提供了维修清单和发票,所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且不具有关联性,更换的大梁残值保险公司未回收亦未作价抵扣的问题,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积极主动核定车辆损失,提供定损依据,被上诉人赵X在通江县XX维修车辆1月并提供了通江县XX的维修清单以及修理费发票,应当予以认可。XX公司提出的主挂车链接出险应按责任限额比例分推,赔偿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一审法院未查明主车三者险责任限额,按平均分摊,有失公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查明驾驶员龙X是否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许可证书属于责任免除的问题,驾驶员龙X是否具有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资格应由主张这一事实的上诉人XX公司向法院举证,上诉人并未举出相关证据,并且无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资格不是责任免除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XX公司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停运损失的确定上稍欠妥当,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X医药费324.7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成都XX公司赔偿赵X医药费324.7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赵X财产损失38336元。”为“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赵X财产损失3333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431元,成都XX公司负担4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430.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4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