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苏京时唯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04月02日 4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女,1950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江苏京时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江苏京时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X,女,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冯XX,男,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676866W,住所地在南京市XX**南京新城XX****。
负责人:高某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
原告胡XX与被告徐X、冯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被告徐X、冯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20年3月9日,被告徐X驾驶被告冯XX所有的XX×××**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擦,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徐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41865.99元(其中医疗费377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311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扣已付费用后,现要求三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178119.59元。
被告徐X、冯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X与冯XX系夫妻,XX×××**号小型轿车为冯XX所有,事发时由徐X驾驶。徐X为原告胡XX垫付费用5855.9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号小型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X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司为原告胡XX垫付172000元,并返还徐X445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交通费500元。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徐X驾驶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新XX时,与原告胡XX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擦,造成胡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与胡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冯XX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胡XX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骨折、腰椎骨折(1.3.4.5)、高血压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XX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胡XX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胡XX伤后损失医疗费38583.45元(其中被告徐X垫付58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73118.53元(52460.16元/年×0.3×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3321.98元。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胡XX172000元、被告冯XX4452元(冯XX、徐X认可该费用系用于垫付胡XX,同意从徐X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催款通知单、疾病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徐X负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胡X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徐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XX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徐X同意将保险公司支付给冯XX的款项从其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33321.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993.19元,合计187993.19元。扣除徐X垫付费用1403.9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给冯XX的款项)、保险公司已付费用172000元,则保险公司还应赔偿胡XX14589.2元、返还徐X垫付款1403.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胡XX损失1458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徐X垫付款1403.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4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545元,由原告胡XX负担1418元,被告徐X负担2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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