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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

发布者:江苏京时唯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04月02日 3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江苏京时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2020)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X对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2.王X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不应得到支持。民间借贷是非常广泛的案由,所有的转账都可能以民间借贷进行立案,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的审理必须非常严谨,这也是符合我国对于民间借贷逐渐趋严的审理态度。而民间借贷有两个根本特征,一是借贷合意,二是交付事实,二者缺一不可。在本案中,王X仅有转账事实,却未能有任何证据证明借贷合意,无法证明民间借贷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徐XX已经提交了抗辩证据及事实证明该50万元款项应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因此在该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王X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然而王X仍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双方之间长期就返还投资款一直在沟通之中,因此借贷合意完全是子虚乌有的事情。王X一是在诉状中称“借款50万元”,而在我方提出抗辩证据后又因势利导地改口称借款“30万元”,二是其诉状中称“多次要求徐XX归还借款;徐XX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而根据庭审及证据明显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一直就返还投资款进行协商,从未有提过借款的事情。这极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追讨借款怎么可能会不提到借贷关系?综上所述,王X陈述随意性极大,且无任何证据印证,不应得到采信。二、一审错误地理解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关系,从而导致了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之间的关系,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并不划等号,注册资本仅是在工商登记时对外公示的股权和责任承担比例。最高院公报案例(2012年第1期)早就明确了: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而在广泛的生活中,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不对应的情况也是比比皆是,比如买一个壳公司是不可能按照注册资本去买的,但是在工商变更登记时却是按照注册资本变更;再比如创投公司融资,投资人的投资也不是完全融入注册资本;诸如此类,比比皆是。在本案中,公司的有效经营还需要其他条件和资源。徐XX也投入自身的资金、资源以及各种条件,而王X投资50万元享有该公司20%的股权也是非常正常的。且王X也是自愿去工商办理的股权登记,其对此也是明知的,不能说现在公司亏损了,就想以转账事实主张民间借贷从而拿回自己的投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公司正常运营的极大损害。

王X辩称:徐XX认为王X转账的30万元不属于借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徐XX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30万元属于公司的投资款;本案王X先向徐XX转账,然后进行公司登记,如果如徐XX所述,王X自愿以50万元享有20%股份,与双方签订的工商登记股份相悖,双方应当就超出工商登记投资利润进行再次分配,但是至目前为止,双方没有关于王X多投入30万元的合意;2019年5月之后,王X要求徐XX返还50万元,徐XX一直承诺将归还50万元,但是因为各种理由推脱在年后归还,王X迫于无奈,才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XX偿还王X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徐XX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与徐XX原系朋友关系,并逐步成为恋人关系。2019年3月,徐XX拟投资设立某某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并开设旅游商场,经营保健产品等。徐XX与王X经协商,双方同意共同投资开办上述公司。2019年3月19日,王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徐XX账户5万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徐XX账户10万元;2019年3月25日,王X通过银行再次转账支付至徐XX账户35万元。2019年4月2日,某某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X与徐XX二人,认缴出资情况为:王X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占20%;徐XX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占80%。嗣后,徐XX承租了国际假日广场一层商铺,并进行了装修,准备开设旅游商场,同时还操办了前期各项准备工作。但由于各种原因,上述公司所承租的商场并未能实际开业经营。2019年5月下旬,徐XX去外地发展,也与王X终止了恋爱关系。之后,王X向徐XX多次提出要求返还其50万元资金。由于徐XX一直未返还上述资金,王X遂于2020年3月9日诉于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王X称,当时其支付徐XX50万元时,双方已口头约定了其中20万元为投资款,另30万元属于借款,因双方关系很熟,因此未出具借条。徐XX却辩称,上述50万元均为王X的公司投资款。

一审法院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王X向徐XX转账支付的50万元,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还是属于双方共同开办公司的出资款。根据王X与徐XX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王X是在与徐XX达成共同开办公司合意的情况下,开始向徐XX进行转账付款。但根据公司登记的股东认缴出资信息,能够证明其中的20万元属于王X应认缴的公司出资款。故该部分资金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的借款,不应在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案件中予以处理。但由于王X向徐XX共计转账支付了50万元,已超过其和徐XX共同开办公司所应认缴的出资额,其超出部分的资金30万元,虽然徐XX没有出具借据,但由于该30万元徐XX收到后,并未纳入王X应缴公司的出资额中,且鉴于王X与徐XX当时系恋爱关系,又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王X诉称的该30万元为其向徐XX出借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该30万元为徐XX向王X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X可随时主张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综上,王X的诉请,部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X借款本金30万元;二、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借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王X负担3008元,徐XX负担4512元。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徐XX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一、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双方长期合伙开公司,王X注册资本为750万元,双方之间债务比较复杂,该公司目前存续。二、公司成立和筹划资料,证明该公司系双方长期考察并且操作才成立的,双方对此都是认可的。

王X对徐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工商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该工商登记不能反映双方民间借贷的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徐XX提供的照片中有一部分不是案涉公司的场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公司仅仅经营了一个月。

对徐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双方诉争款项性质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王X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成立公司本身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租的商场并未能实际开业经营以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王X在二审中陈述:其主张的30万是借款的证据是2019年5月8日及2020年3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徐XX陈述:亏了我帮你填;你的钱我给你吧。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没有说到借这个字,曾经口头说过,但没有证据。

徐XX在二审中陈述:其主张的30万是投资款的证据是2020年1月28、29日的聊天记录,王X陈述:50万投资的钱另说;我这7000除了我投资50万以外的钱,我个人给你的。王X提交的3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我讲了这个公司我们都亏钱了对吧,你的钱我给你吧,5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的亏了我帮你填,属于股权投资,而不是民间借贷。双方之后的聊天记录也从来没有催讨借款一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王X提交的转账凭证,结合其与徐XX注册成立了某某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系成立公司的投资款,王X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徐XX陈述的你的钱我给你,你亏的我帮你填,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为民间借贷以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王X陈述的50万投资的钱另说,我这7000除了我投资50万以外的钱,我个人给你的,可以证明王X自认50万元的性质是投资款,现其主张的案涉款项系借款,与事实不符。故,王X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徐XX偿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王X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行使救济权利。

综上,王X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王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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