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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物流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江苏京时唯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04月02日 1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告:南京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京时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男。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6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24,206.34元,以及以货款本金924,206.34元为基数,自20191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7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镀锌钢材,用于南京市外国语学校方山分校项目幕墙(二标段)工程。合同签订时约定总价约1,750,061元,原告依约实际供货价额1,784,206.34元,被告仅支付了86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未拖欠货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也未提交符合约定的请款材料,被告有权延迟付款,非故意拖延。原告的诉请金额与被告确认的金额不一致。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50%的货款应由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库单(以下称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争议,送货清单均为复印件,除XXXXXXX号送货清单外,其余送货清单的内容可与购销合同列表相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而对于XXXXXXX号送货清单,原告既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送货清单所列货物已交付,亦无证据证明送货清单原件已交付,无法印证该送货清单内容为真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及其(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真实性争议,询证函的内容为双方各自书写和确认,快递单内容反映出询证函的送达情况,被告虽否认收件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询证函及快递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36日至同年630日期间,原告分次向被告供货,合计价额1,750,060.84元。

20187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就南京某某学校某某分校项目幕墙(二标段)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热镀锌钢材。购销合同中列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表面处理、数量及价格、日期,项目供货总金额约为:1,750,061元。交货时间:从被告正式下单之日开始计算,10天内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交货时间详见被告下料单中的交货时间),定尺、拉弯或特殊规格15天内交货。送货地点:某某学校工地(或者加工厂),具体以被告下料单为准。与买卖相关的单证的转移:原告每次交货时应向被告提供该批产品完整的鞍钢或宝钢产品原材质证明书、产品合格证、产品质保书、国家认可鉴定资格的单位出具检测报告、表面处理合格证明文件(热镀锌报告)、货物清单、营业执照等资料,以便被告进行验收,原、被告双方应书面确认每批货物的交货日期、数量等。货到资料未到的或者资料未到齐全而导致押车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收货验收:被告在收到货物十个工作日内验收以下内容:货物到达被告工地或加工厂时,送货清单与收货规格、数量是否相符;包装是否破损,如有损伤在接到货后立刻通知原告;需要做探伤检测的货物必须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性能检测报告;上述检验过程中,如发现不符之处,双方应立即确认,且原告必须采取必要措施补救。运输方式:由原告负责货物运输,汽车运输,运输途中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负责吊卸。货款支付:无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原告需将被告项目经理或指定项目材料员签收的送货清单原件交给被告采购部,被告采购部确认无误后60天内支付货款的80%,剩余20%在每批货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挂账无误后通知原告开发票,原告需在三天内将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采购部。货款支付方式及比例:采用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电汇两种方式支付;支付比例各占总货款的50%。原告需提供已开电子承兑接收功能账号给被告。

2018410日至20191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256,089.91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

201889日至202012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860,000元。

20203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其截止于20191231日欠付原告款项496,089.91元。原告于当月回函,主张欠款金额应为924,487.70元,其中合同内欠款金额为890,061元,合同外增补发生欠款金额为34,426.70元。

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部分送货清单金额与日期与合同列表的数据略有差异。被告陈述双方实际供货发生于201836日至201862日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支付对价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期支付对价款。现被告否认原告部分货物的交付事实,而双方实际供货时间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且合同中对于交付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日期均详细列明,与送货清单内容几乎一致,系事后对于供货事实的确认,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当送货清单与合同内容信息相左时,应以合同信息为准。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送货清单原件交被告。原告虽持有送货清单复印件,但该内容与合同内容相对应,且被告确认双方交易实际发生于201836日至201862日期间,其否认与事实不符,与其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并于合同内实际发生的交易价款金额1,750,060.84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履行支付的货款860,000元,对于原告合同内剩余货款890,060.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合同外的货款34,426.70元,虽送货清单依合同约定交予被告,但原告不能证明该清单交付的事实,亦无其他凭证印证货物的交付事实,由此须承担该事实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对于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单证转移义务,而有权顺延支付货款。合同倒签于双方实际供货的时间,系对双方交付事实的确认,反映出双方的结算过程。虽然原告确有未向被告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相对于供货、付款而言,开票交单义务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不能以附随义务对抗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120日统一起算,而依照采购合同,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发生于2018630日,双方约定的验收日期为收到货物十个工作日,而最长的付款期限截止于每批货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原告计息起始日符合双方当事人付款时间的约定。另被告抗辩剩余货款应采用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虽兑付期为6个月,却不影响该票据本身的流通性,被告未按期开具承兑汇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付由此行为产生的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双方当事人未在采购合同中作出约定,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因自20198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再适用,对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分段调整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90,060.84元为基数,20198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8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90,060.84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物资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890,060.84元为基数,自20191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8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8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44.50元,由原告南京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36.34元,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0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告:南京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京时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男。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5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6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24,206.34元,以及以货款本金924,206.34元为基数,自20191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7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镀锌钢材,用于南京市外国语学校方山分校项目幕墙(二标段)工程。合同签订时约定总价约1,750,061元,原告依约实际供货价额1,784,206.34元,被告仅支付了86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未拖欠货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也未提交符合约定的请款材料,被告有权延迟付款,非故意拖延。原告的诉请金额与被告确认的金额不一致。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50%的货款应由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库单(以下称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争议,送货清单均为复印件,除XXXXXXX号送货清单外,其余送货清单的内容可与购销合同列表相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而对于XXXXXXX号送货清单,原告既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送货清单所列货物已交付,亦无证据证明送货清单原件已交付,无法印证该送货清单内容为真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及其(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真实性争议,询证函的内容为双方各自书写和确认,快递单内容反映出询证函的送达情况,被告虽否认收件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询证函及快递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36日至同年630日期间,原告分次向被告供货,合计价额1,750,060.84元。

20187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就南京某某学校某某分校项目幕墙(二标段)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热镀锌钢材。购销合同中列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表面处理、数量及价格、日期,项目供货总金额约为:1,750,061元。交货时间:从被告正式下单之日开始计算,10天内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交货时间详见被告下料单中的交货时间),定尺、拉弯或特殊规格15天内交货。送货地点:某某学校工地(或者加工厂),具体以被告下料单为准。与买卖相关的单证的转移:原告每次交货时应向被告提供该批产品完整的鞍钢或宝钢产品原材质证明书、产品合格证、产品质保书、国家认可鉴定资格的单位出具检测报告、表面处理合格证明文件(热镀锌报告)、货物清单、营业执照等资料,以便被告进行验收,原、被告双方应书面确认每批货物的交货日期、数量等。货到资料未到的或者资料未到齐全而导致押车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收货验收:被告在收到货物十个工作日内验收以下内容:货物到达被告工地或加工厂时,送货清单与收货规格、数量是否相符;包装是否破损,如有损伤在接到货后立刻通知原告;需要做探伤检测的货物必须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性能检测报告;上述检验过程中,如发现不符之处,双方应立即确认,且原告必须采取必要措施补救。运输方式:由原告负责货物运输,汽车运输,运输途中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负责吊卸。货款支付:无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原告需将被告项目经理或指定项目材料员签收的送货清单原件交给被告采购部,被告采购部确认无误后60天内支付货款的80%,剩余20%在每批货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挂账无误后通知原告开发票,原告需在三天内将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采购部。货款支付方式及比例:采用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电汇两种方式支付;支付比例各占总货款的50%。原告需提供已开电子承兑接收功能账号给被告。

2018410日至20191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256,089.91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

201889日至202012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860,000元。

20203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其截止于20191231日欠付原告款项496,089.91元。原告于当月回函,主张欠款金额应为924,487.70元,其中合同内欠款金额为890,061元,合同外增补发生欠款金额为34,426.70元。

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部分送货清单金额与日期与合同列表的数据略有差异。被告陈述双方实际供货发生于201836日至201862日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支付对价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期支付对价款。现被告否认原告部分货物的交付事实,而双方实际供货时间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且合同中对于交付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日期均详细列明,与送货清单内容几乎一致,系事后对于供货事实的确认,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当送货清单与合同内容信息相左时,应以合同信息为准。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送货清单原件交被告。原告虽持有送货清单复印件,但该内容与合同内容相对应,且被告确认双方交易实际发生于201836日至201862日期间,其否认与事实不符,与其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并于合同内实际发生的交易价款金额1,750,060.84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履行支付的货款860,000元,对于原告合同内剩余货款890,060.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合同外的货款34,426.70元,虽送货清单依合同约定交予被告,但原告不能证明该清单交付的事实,亦无其他凭证印证货物的交付事实,由此须承担该事实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对于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单证转移义务,而有权顺延支付货款。合同倒签于双方实际供货的时间,系对双方交付事实的确认,反映出双方的结算过程。虽然原告确有未向被告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相对于供货、付款而言,开票交单义务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不能以附随义务对抗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120日统一起算,而依照采购合同,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发生于2018630日,双方约定的验收日期为收到货物十个工作日,而最长的付款期限截止于每批货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原告计息起始日符合双方当事人付款时间的约定。另被告抗辩剩余货款应采用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虽兑付期为6个月,却不影响该票据本身的流通性,被告未按期开具承兑汇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付由此行为产生的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双方当事人未在采购合同中作出约定,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进行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因自20198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再适用,对应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分段调整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90,060.84元为基数,20198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8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90,060.84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物资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890,060.84元为基数,自20191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8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8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44.50元,由原告南京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36.34元,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0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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