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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江苏京时唯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04月02日 9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男,193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江苏京时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913.95元,按月利率1.3%计算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2、判决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自身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月利率1.3%,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并以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以下简称××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债务到期后双方经过多次延期至2019年2月25日,但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及居间人南京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补充)”,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出借时间以实际出借时间为准,月息1.3%,被告以其名下的××室房产作为抵押,为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2016年8月16日,原告取得××室房产的抵押权。2016年8月26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某某银行南京分行的账户中。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合同,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8月25日。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延期合同,借款期限延期至2019年2月25日。借款延期合同均约定各方仍按原借款合同中各项条款履行。

原告称被告自借款时起每月支付2600元利息至2019年7月25日时止,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同时称原告在出借款项当日,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2600元的利息,同意作为出借本金予以扣除。原告自认被告付款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经计算,截止2019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913.95元。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在被告未能还款时,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忠借款本金195913.95元,按照月利率1.3%计算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张某某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某某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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