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原告于 2020 年 12 月 8 日、9 日出货的型号为“5168#花灰粉” 共计 585 件毛衣严重不符合定做标准,该批次毛衣在网店出售后 出现大量差评,已出售的毛衣基本都被退货(大量买家申请退款 但并未实际退货),该批次毛衣对网店造成难以衡量的金钱与名誉 损失。C发现毛衣不符合定做标准导致出现大量差评后,第 一时间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对毛衣不符合定做标准也 表示认可,并且原告亲自表示“能卖多少先卖多少,不行再看看”。
原告发货都是从物流基地直接发出,到货后被告从物流处提 走,因此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真实地址,在后续确认最终承揽费用 结算金额的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需要原告提供地址将尚存的毛 衣予以退还,但原告至今仍拒绝提供,不符合定做标准的毛衣剩 余具体数量为 280 件,总金额为 280*40=11200 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款项16108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 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985.15 元、 财产保全费 1437.57 元,合共 3422.72 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336.44 元,原告负担 3086.28 元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 -12- 执行。被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3086.28 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被告并非本案毛衣的实际定作人,因此被告并不 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毛衣的实际定作人为C,法院应当追加C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本案责任。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应扣除不符合定做标准的承揽费用及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场地租赁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材料,结合与案件关联度进行认定。
3、诉讼中,原告称,首先,从双方合作开始至结束期间,被告 从未披露过其是网店的员工或者合伙人,没有披露被告所主张的 所谓的真实的定作人,原告一直是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不 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其他案外人承担支付义务。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其中的一批货物不符合定做标准,该批毛衣的定作材料是由被告指定的商家提供因此该批货物不符合其定做标准是由该 材料提供人承担,被告并未实际举证该批货物不符合要求,同时 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也未主张扣除,因此,其主张的该 观点目的是为了减少货款,不应得到支持。货物的实际销售情况 以及有滞销的情况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对于该货物的仓 库租赁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