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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债权出资完成实缴和债权能否实现没有关系?

发布者:吴海珍律师|时间:2025年01月09日|分类:公司法 |854人看过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齐精智律师提示出资股东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其是否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出资当时的评估结果认定,与债权实现的结果无关。


     除了具有第三人难以确认真实性以及本身存在实现风险两个特点之外,还要考虑到债权系一种典型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则债权变为自然之债,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会造成债权价值显著降低。因此,实践中在认定债权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时,需要对几种情形进行正确辨别:


     如果股东以虚构的债权出资,债权本身系虚假的,则构成出资不实,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如果股东出资的债权本身是真实的或者经过了债务人确认,但债权到期后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  足而导致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不属于股东出资不实,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当然,公司也可以与出资股东进行特别约定,债权出资到期不能实现时由股东进行补足。这种约定与前述出资债权实现之前限制股东部分权能的规定一样,看似让出资股东承担了过重的责任,但能够极大地增加公司和其他股东接受债权出资的意愿,实现投资目的,因此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约定的效力应予认可。


     也即,出资股东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其是否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出资当时的评估结果认定,与债权实现的结果无关。如果在评估当时债权是虚假的,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如果在评估时债权真实,即使其后债权不能实现也不能认定出资不实。


    同理如果实际缴纳出资时,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债务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而出资股东隐瞒该事实,则在出资股权价值显著降低的范围内构成出资不实。如果实际缴纳出资时没有隐瞒事实,或出资之后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债务人丧失了清偿能力,则不构成出资不实。


     综上,出资股东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其是否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出资当时的评估结果认定,与债权实现的结果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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