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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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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成立与否问题作出决议

作者:吴海珍律师时间:2025年02月12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85次举报

【裁判要旨】1.债务人破产,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行使抵销权。抵销范围应以债权人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为限。

2.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破产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02年2月22日,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价款为人民币7164990元(币种下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房款,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房屋。后因客观原因,李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于是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2004年,另案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李某返还房屋。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义务。

2005年,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申请破产,法院指定某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清算事务所)、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07年,李某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为7547094元(即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李某请求用案涉房屋抵销其所享有的债权,被破产管理人拒绝。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案生效判决,由李某返还案涉房屋,法院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未予强制执行。2010年,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李某返还案涉房屋。法院认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2011年,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未经李某同意,自行打开房门,将房内物品转移并收回案涉房屋。李某后来又自行打开房门,持续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2009年,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管理人与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转让合同。2014年,破产财产买受人北京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2011年,李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因非法侵入住宅赔礼道歉、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2.恢复李某行使抵销权;3.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到李某名下。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另案已判决解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和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李某将案涉房屋退还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接管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财产的法定职责。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收回案涉房屋,属于履行管理人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由债务人财产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时,权利人方可向管理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未向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北京二中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452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所有,是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收回案涉房屋属于管理人的职务行为。李某诉称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未经许可进入案涉房屋,将室内全部财物抢走,因此要求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共益债务范围,本案应按司法解释确定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进行处理,即共益债务应当首先由债务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清偿。如果破产财产能够满足李某的赔偿请求,则没有必要再向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提出赔偿要求。只有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满足李某的权利请求时,李某才可以向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提出赔偿的要求。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对于李某所称管理人剥夺其抵销权和高价竞买破产财产的权利的上诉理由,因债权人会议已经就上述问题作出决议,李某亦已出席债权人会议,会议决议对李某具有约束力,不予支持。对于李某要求管理人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到其名下的上诉请求,因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案涉房屋的权属,此项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北京高院遂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高民(商)再终字第4854号民事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李某向最高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1.原判决认定李某要求返还财物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以债权人会议已作出决议为由,对李某主张管理人非法剥夺其抵销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69号民事判决,改判: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向李某支付7547094元,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向李某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50万元,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作出决议;二是李某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及其范围;三是李某请求返还财物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作出决议的问题。《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提出抵销的要求后,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否定了李某的要求,而没有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影响了李某抵销权的行使,其具有过错。因此,如果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李某7547094元,则不足部分应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及其范围的问题。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清理型的债务关系,双方的权利可以认定为债权请求权,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互负债务。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抵销。抵销范围应以李某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及相应利息为限。

关于李某请求返还财物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在李某主张的抵销权已得到支持的情形下,其提出的“恢复李某行使抵销权、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到李某名下”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在已被另案生效判决判令退还案涉房屋,且破产管理人多次要求其退还的情形下,仍继续占有案涉房屋,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提出的“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因非法侵入住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破产管理人自行打开案涉房屋的房门,擅自转移李某财物的行为构成侵权,首先应以返还原物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破产管理人已两次转移案涉物品,无法证明当年被转移的案涉物品尚存且未发生毁损,故不宜判令破产管理人返还原物,但李某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文物及书法作品确实存在,破产管理人亦不认可,因此该部分不予支持;其他物品赔偿予以支持。管理人转移李某所有的案涉物品,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李某案涉物品的损失,应以破产财产予以赔偿,破产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吴海珍律师,长安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共党员,专职执业律师。2007年参加工作,具有非常丰富的社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厚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22105512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