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模式下,户内部分成员死亡时,该死亡成员的承包收益依法可以继承。承包收益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土地征用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中,慕某丙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终止,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是个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家庭有新生成员不增加土地,有成员去世或离开的不减少土地。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就耕地而言,只有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承包收益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本案中,慕某丙于1999年死亡,死亡后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承包收益。故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亦不能继承。所以慕某甲要求继承慕某丙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是本案中慕某甲和慕某丙是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共有人,在其土地被征收后,慕某甲可以通过起诉共有纠纷,取得自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