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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孕不育做人工授精,女儿非亲生索赔遭拒?法院:举证不足

发布者:李净律师|时间:2026年01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 |39人看过

夫精人工授精技术为不孕不育家庭带来生育希望,却易因医疗规范与伦理问题引发医患纠纷。本案中,杨益夫妇接受该手术后诞女,离婚后亲子鉴定排除杨益亲子关系,其以医院诊疗过错为由索赔。案涉精液处理登记表的涂改痕迹加剧争议,核心聚焦过错认定与归责原则适用。案件审理不仅关乎个案举证责任分配与权益归属,更对规范辅助生殖医疗行为、平衡医患权益具有典型司法指引意义。

案情简介:杨益与前妻陈臻因原发性不孕不育,于2015年在同济生殖医学中心接受夫精人工授精手术,术后陈臻生育女儿杨某某。二人离婚后,杨益经亲子鉴定排除与杨某某的亲子关系,遂认为系医院诊疗过错所致,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法院两次委托医疗过错鉴定,均因缺乏补充材料被退案;同时查明医院的精液处理登记表存在姓名涂改痕迹。杨益提交了相关医疗、护理费用票据,陈臻则声明放弃实体权利且不配合鉴定。

争议焦点:

1.案涉《AIH精液处理登记表》是否属于法定病历资料,其涂改痕迹能否推定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存在过错?

2.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裁判主旨:法院认为:同济生殖医学中心提交的《AIH精液处理登记表》系医方对患者信息的记录,不属于病历资料,该表关于杨益、陈臻信息的记载虽有涂改,但是记载的信息与《第1周期精子处理记录》的内容一致,且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对于涂改行为也做了合理解释,杨益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凭《AIH精液处理登记表》不能证明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适用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经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同济生殖医学中心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均因杨益未按时提交相关检材导致鉴定不能,杨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杨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同济生殖医学中心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同济生殖医学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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