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局之上,推杯换盏间本是人情往来,却也暗藏着法律风险。共同饮酒并非单纯的社交消遣,参与者在享受欢聚氛围的同时,更需肩负起对彼此的安全保障义务。共同饮酒人之间的安全附随义务该如何界定?饮酒组织者与普通参与者的责任是否存在区别?这起典型案例的判决,为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清晰指引。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刘勃亚邀约原告黄秀玲的丈夫张某(已故)在志丹县某地点饮酒,共同参与饮酒的还有李树华、雷小芳等其余六名被告。饮酒中途,张某与被告田玉林先行离开,二人同乘出租车至志丹县某小区门口后张某下车。当日22时许,黄秀玲因无法找到张某向派出所报警求助。2024年3月20日12时许,张某的尸体在志丹县杨庄科变电所下河畔河道内被发现。 张某死亡后产生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94352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黄秀玲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 共同饮酒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附随义务?
2. 张某自身过量饮酒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责任比例?
3. 饮酒组织者与其他参与人是否应划分不同责任份额?
法院判决: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共同饮酒这一社交活动中,参与人之间基于该特定行为产生了相互关照、保障安全的附随义务。
七名被告虽将张某送至小区门口,但未充分确认其安全状态,对张某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过量饮酒是死亡主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最终法院酌定七名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刘勃亚赔偿79548.16元,其余六名被告各赔偿19887.04元,剩余损失795481.6由原告自负。
案件启示:
1. 共同饮酒的安全注意义务:共同饮酒人需尽到提醒、劝阻过量饮酒的义务,对于醉酒者,应确保其被安全送至家属照料或处于无危险的环境中,否则需对后续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2.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担风险责任:成年人应对自身酒量及饮酒后的安全风险有清晰认知,过量饮酒导致损害的,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3. 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则:此类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定责任比例,组织者的责任通常会高于其他共同饮酒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