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雪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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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陆雪怡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2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邢XX,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北京市XX实习人员。

被告:唐XX,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邢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30元(从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目前暂计至2020年9月26日;23000元×逾期利率6%-12个月×2=230元)。上述两项金额共计232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600元。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将借款给被告。2019年8月5日,原告再次将3000元现金借给被告。2019年7月31日,由于原告需要委托律师处理劳动纠纷,被告帮原告找寻律师,原告便将8000元律师费先行转给被告,随后被告将8000元挪用,于是双方协商将这8000元同样作为借款处理。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6600元。2019年8月9日晚上,经过协商,双方决定补签一份借条,并且将借款26600元调整为借款23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无须支付利息。2020年7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找借口拖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曾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须向原告偿还23000元以及逾期利230元(从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目前暂计至2020年9月26日;23000元×逾期利率6%-12个月×2=2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邢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以上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具体转账情况如下:2019年7月26日100元,7月27日50元、100元、6800元、300元、3000元,7月31日8000元,8月6日2000元、50元、3000元,8月13日50元,上述转账合计2345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出借人)邢XX借给(借款人)唐XX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即¥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无,利息共计人民币/整,即¥/元,全部本息于2020年7月25日一次性偿还于中国XX62178XXXX3XXX(卡号)邢XX(卡主姓名)。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整每日,即¥/元/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位置有“唐XX”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借条是2019年8月9日经协商后补签的。

原告在庭审中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通过审核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对本案的借贷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对借款23000元事实予以确认的借条,有向被告转账23450元的凭证,以上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属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2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9日,当时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XX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雪怡律师(联系方式:13250534971),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科,法学学士,共产党员,于毕业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知识产权、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