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雪怡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2日 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莫XX,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张XX,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周X,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莫XX与被告陈XX、第三人张XX、第三人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借款465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租车事宜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2日,原告以替被告刷卡方式向被告出借5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在2017年3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双方将借款金额调整为46550元,并重新签订借条,但被告逾期未还款。
被告陈XX辩称:涉案款项的实际是原告的出资合作款而非借款,但我方答应原告不亏钱,如果亏钱我方按原告实际出资款返还,且51000元我方已归还了35000元,只剩16000元未还。
第三人张XX辩称:不方不清楚本案情况。
第三人周X述称:我方不欠被告的钱,我欠被告的7000元债权已经转给原告,就是803号案的7000元,至于本案是否包括803号案的7000元我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陈XX出具《借款确认书》,显示2017年9月16日陈XX借到莫XX46550元、还款时间2018年2月15日。2021年1月4日莫XX提出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借款46550元。2、汽车短期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原因。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借款51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广州XX公司支付保证金和首月租金。4、2016年12月2日《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5、2016年12月2日转账明细,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广州XX公司支付5103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我签的确认。证据2-3没意见。证据4是我签的,但是我在原告那里有很多签名,这份借据我没见过,2018年还有份借据是我手写的。证据5没意见,是当时租车的押金和租金。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清楚上述证据情况。
庭审中被告陈XX认为:还款35000元情况:1、三台车的押金合计15000是我方付的,其中阿X、阿X在原告洗车店刷的各5000元,剩余5000元是一个月后用我老婆的卡在原告洗车店刷的;2、我用我老婆卡在原告洗车店刷了9000元,这是给原告的三个月的利润;3、还有周X的那笔钱,一部分是租车的钱,一部分是周X借我的钱,总数是11000元,后来我追周X的钱,但是周X说用张XX的账户出车挣钱,后来我问这笔钱怎么搞,张XX说由张XX收回转给原告。
庭审中第三人周X认为:我只是欠被告7000元,即803号案的7000元且转给了原告,至于本案的51000元欠款是否包括我方的7000元我方不清楚,这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反正我方总共只欠7000元,就是803号的7000元。
庭审中第三人张XX认为:我方不清楚上述被告陈XX和第三人周X所说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莫XX认为:我方与被告的51000元不包括周X的欠款,周X的7000元款项并不在这里面。
本院认为,其一,至第二次庭审被告仍未提交任何证据,现被告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被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确为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三,被告认为已还款35000元但并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第三人周X虽确认欠款原告的7000元实际来源于被告的债权,但周X也陈述并不清楚该7000元是否包括在本案内,即周X不清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情况,故被告所述的35000元还款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四,被告签名及指模确认的《借款确认书》与原告所述则可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本金46550元未还。其五,因《借款确认书》被告2018年9月16日才出具,故《借款确认书》上的还款时间2018年2月15日明显不合常理,本院视为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其六,《借款确认书》并无约定利率,故利率应按LPR单倍即年利率3.85%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莫XX借款本金46550元及利息(以46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余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莫XX负担475元、被告陈XX负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