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雪怡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2日 8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洪XX,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孙XX,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程XX,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洪XX诉被告孙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诉称:2016年11月24日,孙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利息为每个月7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给孙XX。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孙XX返还本金5万元,剩余25万未归还;2019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即3800元整,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为365日,从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随后,孙XX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次催要均无果,截止2020年7月2日,孙XX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和利息48800元。2020年7月2日,双方再次就该笔欠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2020年7月起,每月15号归还本金2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孙XX均未偿还。孙XX与程XX是合法夫妻关系,且孙XX向原告借款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602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每月3800元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XX、程XX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XX支付300000元。同日,出借人洪XX(甲方)与借款人孙XX(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2、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资金;3、借款利息,7000元整,按月收息;4、借款期限365日,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5、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该借款合同甲方有原告签字,乙方有孙XX签字及手印。
2019年5月11日,出借人洪XX(甲方)与借款人孙XX(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贰拾伍万);2、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资金;3、借款月利息为1.5%,即3800元整,按月收息;4、借款期限365日,从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5、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该借款合同甲方有原告签字,乙方有孙XX签字及手印。
2019年9月18日,孙XX出具欠条记载:孙XX现欠洪XX10800元,属于利息欠款,该欠条有孙XX签字及手印。2019年12月3日,孙XX出具欠条记载:欠洪XX2019年10月份至12月份利息11400元正(共3个月)。该欠条有孙XX签字、身份证号码及手印。
2020年7月2日,出借人洪XX(甲方)与借款人孙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250000元;2、因借款人经济状况出现问题,经过双方协商,自2020年7月起,每月15号归还本金2000元,若以后借款人有更好的经济能力偿还,还款本金重新协商,此协议作废,详情见借款合同。该借款协议甲方有原告签字,乙方有孙XX签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及手印。
2021年6月7日,原告与北京市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前期律师费为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市XX支付5000元,北京市XX向原告开具5000元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孙XX在出具的2张欠条是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2200元,其中2019年9月18日出具欠条记载的欠付利息金额是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予以抵扣部分利息,正常利息应为15200元,孙XX其后在2020年7月2日支付利息2000元,此后就没有还过款。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欠条、借款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归还5万元本金后就再无归还本金,两被告无到庭就欠款事实、还款情况进行答辩,现亦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孙XX于2020年7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后未按时向原告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述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孙XX应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250000元。
原告主张孙XX欠付借期内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孙XX在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经原告同意将利息总额从15200元减免为10800元,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明确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欠付的借期内利息总额为22200元,且孙XX2020年7月2日归还了2000元利息,故对于借期内利息本院确认为:1、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共计20200元;2、从2019年12月24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2%计算至2020年5月24日止。对于逾期利息,被告孙XX占用原告资金未归还,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情形,依法应按照借期内利率计付,故本院调整逾期利息计算如下:1、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2%的标准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2、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有借款合同约定并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两被告为夫妻为由,要求程XX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XX、程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孙XX向原告洪XX归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共计20200元、从2019年12月24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2%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孙XX向原告洪XX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洪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5.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洪XX负担41.1元、被告孙XX负担3254.8元,被告孙XX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洪XX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