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雪怡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2日 3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莫XX,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北京市XX实习人员。
被告:吴XX,曾用名吴XX,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莫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陆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4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使用合作协议》,被告缴纳押金8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1年,每月使用费3800元。截至2018年3月20日,剩下11400元的使用费未支付,故双方约定将车辆使用费转为借款。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找借口拖欠,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帮原告贩卖出一辆金杯车辆,应当获得相应佣金,原告未支付佣金给被告,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这么多年来,被告都没有收到原告追讨本案借款的信息,其承认欠原告款项,但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在签订借条后向原告及原告的合伙人支付了使用费,但具体的时间和金额已经不记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使用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甲方提供一辆粤A×××**日产香槟色小汽车给乙方使用,使用合作时间1年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押金8000元,每月租金3800元,等等。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显示:“借款人:吴XX(身份证号)出借人:莫XX(身份证号)因用于:(资金周转)于2018年3月20日向出借人莫XX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肆佰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小写11400元利息(空白)。期限为壹拾贰月,于2019年3月2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空白)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吴XX(手写签名加指模)日期:2018.3.20”。
庭审中,原告不确认被告帮其出售车辆应向被告支付佣金的事实,被告应于庭后三日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到期后被告并无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双方签订的《汽车使用合作协议》、《借条》证明双方关系从拖欠车辆使用租金转化为民间借贷,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亦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欠款金额非原告主张的114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1400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莫XX一次性偿还11400元及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费86元(原告莫XX已预付)由被告吴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莫XX一次性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