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宗珍,四川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原告兄长。
被告:谢X。
原告袁X与被告谢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宗珍、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
程保证金 15 万元,并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
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共计
- 1 -44716.44 元);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组织民工到
施工地等待进场发生的差旅费、房租费及民工工资等各项损失共
计 83627 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
年 4 月 29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位
于汉中市汉台区的凤家沟水库堡坎工程分包给原告袁X施工,
原被告在合同尾页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2016
年 5 月 9 日,原告将多方筹措的 15 万元保证金通过中国邮政储
蓄银行跨行转入被告谢X账户,被告当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收
条》,载明“定于 5 月 20 日进场,如进不了场,按银行利息支付
袁X”。保证金支付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多名民工到汉中
等候进场,并在工地附近租房居住。等待数月后仍无法进场施工,
原告只得给民工结算报酬、解散施工队伍。此后原告每年电话联
系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均承诺年底归还,但 2024 年底再
次联系时被告以收款忙为由挂断电话,承诺再次落空。原告认为
被告以虚构项目骗取信任,收取保证金后未安排进场,构成欺诈,
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
请求。
被告谢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 年 4 月 29 日,原告袁X与被告谢X
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汉中市汉台区凤家沟水
库堡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单价、造价等进行了约
定,双方在合同尾页签字捺印确认。2016 年 5 月 9 日,原告按
照被告要求,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谢X账户转账支付
工程保证金 15 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手写《收条》一份,
- 2 -明确载明“定于 5 月 20 日进场,如进不了场,按银行利息支付
袁X”。合同签订及保证金支付后,原告组织人员前往汉中准
备进场施工,但被告始终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遂在汉中租
房等待数月后,解散施工队伍。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
要保证金,被告多次承诺年底归还,但始终未实际返还。原告遂
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邮政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手续费收据、《收条》、借款借据、
贷款还款凭证、租房收条、费用开支明细、工资表、清单、交通
费凭证、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短信记录等证据经本院核实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与保证金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建
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袁X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
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
依法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谢X收取原告 15 万元工程保证金,有转账凭证及被告出
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
该笔保证金。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在《收条》中明确承诺“如
进不了场,按银行利息支付”,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
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被告承诺的进场期限届满次日
(2016 年 5 月 21 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
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袁X主张被告谢X赔偿其因
- 3 -等待进场产生的房租、民工工资、差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83627
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谢X在收取保证金后,未按照其出
具的《收条》中“定于 5 月 20 日进场”的承诺安排原告进场施
工,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原告产生相关损失的直接原因。
原告为履行合同,组织民工异地施工、租赁房屋并实际等待数月,
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对此应予适当赔偿。关于损失的具
体数额,原告提交的房租《收条》、费用开支清单、工资表等证
据,均为单方制作,缺乏被告签字确认及充分的第三方凭证、发
票等印证其金额的证实性,无法精确证明其主张的 83627 元损失,
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原告组织人员异地施工的客观
情况、等待的合理期限、当地基本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双方过错程
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20000 元。对原
告诉请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
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
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
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X
工程保证金 150000 元;
二、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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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占用利息(以 150000 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5 月 21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保证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
三、被告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
经济损失 2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5476 元,由原告袁X负担 1260 元,被告
谢X负担 4216 元。
勾宗珍律师√心理咨询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