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 鄂 03 民终 11xx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孙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湖北yy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oo,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zz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孙XX、湖北yy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zz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6)鄂0302民初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
行了审理。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yy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zz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zz公司对孙XX的91756.1元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2. yy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涉案工地施工系zz公司发包给yy公司,yy公司无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也未给孙XX参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改判zz公司对孙XX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zz公司辩称,孙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yy公司辩称,孙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支持yy公司的上诉理由。
yy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yy公司不支付孙XX工伤保险待遇 91756.1 元;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事实与理由:yy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杨xx,由杨xx负责招聘孙XX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务费,yy公司并没有直接招聘孙XX,孙XX受伤后通过包工头杨子顺才得知此事,孙XX应当以雇员受害责任纠纷另案起诉包工头要求赔偿。
孙XX 2023 年 2 月在工地受伤,其赔偿所依据的社平工资应当以 2022 年十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5934 元/月(71206 元/年)计算,护理费应当以 100 元/天计算,孙XX工资及各项标准计算过高,损害yy公司合法权益。
孙XX辩称,yy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支持孙XX的上诉理由。
zz公司辩称,yy公司的上诉意见涉及事实是其内部管理,作为案外人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yy公司支付孙XX工伤保险待遇 154992.1 元;2. zz公司对孙XX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3. yy公司、zz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yy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yy公司不支付孙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1756.1元;2. 本案诉讼费由孙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XX在yy公司承包的十堰市zz贵府东区商业二层、三层倍耐固固化地坪及车库结构柱刮大白工程工地从事打磨、清洁工作,工资为160元/天。2023年2月17日,孙XX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茅箭区XX医院住院治疗1天,随即转入十堰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024年8月14 日,十堰市xx保障局认定孙XX所受伤害为工伤,yy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24 年 10 月 22 日,十堰市xx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XX劳动能力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 3 个月,孙XX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 95 元。孙XX受伤后未返岗,yy公司、zz公司均未为孙XX缴纳社会保险。
孙XX以yy公司、zz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yy公司支付孙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4992.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48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34元(7489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912元(7489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48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41.1元(137.9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鉴定费95元];zz公司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该机构于2025年12月1日作出茅劳人仲裁字[2025]2x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yy公司支付孙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756.1元、驳回孙XX其他仲裁请求。孙XX及yy公司不服,分别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孙XX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yy公司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未为孙XX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孙XX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裁决yy公司支付孙XX工伤保险待遇91756.1元,在本案庭审中,除yy公司对其中的护理费有异议外,孙XX及yy公司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审查;对于yy公司有异议的护理费,劳动仲裁裁决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即137.9元/天核算护理费并无不当,yy公司要求按100元/天核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对孙XX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劳动仲裁裁决核定的91756.1元来认定。yy公司要求不支付孙XX该工伤保险待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孙XX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54992.1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孙XX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yy公司而非zz公司,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承担,孙XX要求zz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yy公司支付孙XX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756.1元;二、驳回孙XX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yy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孙XX、yy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观点,本庭归纳并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1. yy公司是不是涉案劳动关系用人单位?
涉案护理费是否过高?3. 涉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多少?4. zz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yy公司是不是涉案劳动关系用人单位” 的问题。
本院认为,十堰市XX局鄂0308工伤认定【2024】000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yy公司;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鄂0X00劳鉴【2024】014XX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用人单位为yy公司,且在2024年3月21日法庭记录中yy公司承认杨子顺是yy公司现场负责人,故yy公司以将涉案劳务部分分包给杨某某,yy公司没有直接招聘孙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护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护理人员是孙XX丈夫,孙XX并未提供其丈夫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核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yy公司除了对仲裁裁决中的护理费有异议外,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均无异议,孙XX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意见核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zz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yy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包括地坪工程等,故zz公司将涉案工发包给yy公司不属于违法发包,孙XX要求zz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yy公司和孙XX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 20 元由孙XX负担 10 元;由湖北yy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1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