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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起诉支付516万工程款胜诉

发布者:王海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18日 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XX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302民初7XXX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市XX区天津XX1-XX-1。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黄州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XXXX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 诉被告湖北XX公司(下称XX公司)、 中XX公司(下称中建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X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 和被告中建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马xx最 后一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 同向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5万元;2.判决XX公司向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上述第1项请求 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XXX元,增加请求XX公司承 担保全费5000元和鉴定费7万元。事实与理由:某某建设工程 公司与XX公司于2020年10月签订《XX林荫大道X 号线K2+000-K2+560 段排水工程劳务合同》《XX林荫大道X号 线K2+000-K2+560 段排水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施工 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林荫大道一号线施工, 具体工作是沟槽土方开挖、混泥土基础、回填方等一系列工作。 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并通过了验收,涉案工程款 约1120 万元。XX公司共支付了615万元,尚欠工程 款505万元。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XX公司以中建XX未办理结算为由推拖。经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了解,中建XX已给XX公司办理结算。另据某某建设工 程公司核实,案涉工程是中建XX发包给XX公司,中 建x局尚未付清XX公司工程价款,应在欠付XX建设 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 依法支持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工 程款505万元无事实依据。首先,案涉项目未办理最终结算,也 未对案涉工程组织过任何形式的验收活动。因某某建设工程公司 未按约定进行申报结算,并提供计算式、图片等资料进行核对, 合同总价款无法确定,也未向XX公司开具足额发票。 其次,依据《XX林荫大道X号线K2+000-K2+560段排水工程劳 务合同》,案涉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因此需双方共同办理 结算方可确认最终合同总价,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合同总价 未有双方书面签字盖章的结算文件,不能以其单方统计的工程价 款作为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且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也未向XX公司开具11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按已有资料核算就一号线项目的计量金额为XXX.29 元。另《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有,工程完工后,乙方应 当向甲方及时上报该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若乙方不能按时提供 正规资料,按合同总价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由甲方在 其进度款中扣留该款,即6150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再次,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涉及的部分工程量未按图纸施工, 总包单位对该工程量进行了扣减,以及施工过程中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使用的施工材料并未按合同约定,如回填材料应使用粗砂, 而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使用的却是机制砂,以致总包单位对XX建 设工程公司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迟迟无法办理最终结算。二、合 同并未约定XX公司应支付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律师费 的相应条款,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案涉工程并未办理最 终结算,合同总价款无法确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合同总价 款为1120元无事实依据,恳请依法审查后驳回某某建设工程公 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XX辩称:一、中建XX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就案 涉项目无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无法律关系,某某建设工程公 司起诉中建XX无法律依据。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 三条的规定,中建XX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一,最高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 的观点“实际施工人应为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投入资金并组织施 工的主体”,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仅参与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 并不对独立单项工程的整体施工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 的2021 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43 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 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并不满足实际施工人 的认定条件。第二,中建XX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并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4 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且与某某建设工 程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中建XX主张权利 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中建XX的诉讼 请求,维护中建XX的合法权益。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建XX是XX林荫大道X号线项目的 承包方,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 XX公司(劳务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建设工程公 司(劳务承包人、乙方)在2020年10月签订有《XX林荫大道 x 号线K2+000-K2+560 段排水工程劳务合同》,将分包的部分工 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混凝 土基础、回填方、浆砌块料等,约定有综合单价,并说明综合单 价为包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等的分包包干综合单价(均含增 值税,增值税税率为3%),且包含设计图纸及清单要求完成该项 工作的全部施工内容及相应的辅助措施、达到安全文明施工要求 等相关内容;因乙方原因在造成工程质量不合规,甲方可要求乙 方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 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每月按乙 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据实进行结算,对应清单中未包括的项 目,由 甲方现场负责人据实签证后按正常市场价计价;对于因 施工场地原因造成的成本增加,双方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友好协 商,据实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本分包工程采取按综 合单价包干的形式结算,工程结算严格执行“月结月清”制度, 每月21日前乙方与甲方办理当期中间结算,若当月21日前未完 5 成当期结算手续,当期不予支付进度款,累计至下期办理,若乙 方对当期结算存在异议,需在当期结算日起30天内向甲方提出, 否则视当月工程量和发生费用已全部结清;甲方支付工程款项 时,必须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工作量清单为依据; 甲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60%, 扣除乙方违约处罚金额及其他应扣款后向乙方支付;在春节前不 论是否办理最终结算,须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0%;项目 完工验收且本分包工程办理完最终结算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 的97%,甲方预留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 后,若无质量扣款且乙方尽到保修义务的,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 工程尾款;乙方每次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应向甲方开 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并顺延付款 时间。该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1年。 双方还签订《XX林荫大道X号线K2+000-K2+560段排水工 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工程内容等进行部分变更。 双方还签订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 项目中的C20混凝土树穴框、透水砖、盲道砖分包给乙方,亦约 定采用综合单价。该合同中约定有,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及 时上报该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若乙方不按时提供正规资料或者 以讨薪为由拒绝提供资料,按本合同总价的0.3%向甲方支付违 约金,或由甲方在其进度款中扣留该款;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 修期从减少单位对林荫大道X号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最终 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至建设单位规定的保修期满止;凡乙方 原因造成的返修,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 收到甲方书面通知3日内派人维修,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 人员维修,维修一切费用由甲方在乙方中扣除;甲方在乙方每月 工程款中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分包工程竣工后,甲方收 到乙方提供的计量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月内 支付至分包工程最终结算暂定工程量总价的90%,在最终结算后 的6个月内支付至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甲方预留分包 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后,若无质量 扣款事项且乙方尽到保修义务的,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尾 款;乙方每次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应向甲方开具合法 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 间。 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完成了分包的劳务工程,案涉XX林荫大 道X号线已交付使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为主张案涉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 审理过程中,经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XX公司对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案涉劳务工程造 价进行鉴定。2025年12月1日,湖北XX公司作 出鉴定意见,评定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价款为113XXXX0602.04元、 推断性意见部分价款为148054.34元。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本 次鉴定费7万元。 XX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指出鉴定意见 中存在路面换填工程重复计价,违反合同约定;透水混凝土厚度 7 无依据变更,与事实不符;无视多分包事实,工程量归属认定错 误;合同外重新组价偏离合同单价水平;合同外签证计取依据不 足,缺乏明显支撑;采信的签字存在瑕疵;财审报告不能作为定 案依据。 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透水混凝土厚度为12cm;鉴定意见 中,透水混凝土厚度按16cm计算,该项共456.275立方,单价 为每立方100元,价款为45627.52元。XX公司申请 的证人到庭证明,“有X劳务公司”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之前施 工了林荫大道XX部分路面破除,施工约1000平方。某某建 设工程公司对上述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不持异议。在鉴定意见中, 上述证人所述工程为原有砼路面破碎,施工总面积为8970余平 方,鉴定意见按立方计算为2691.2立方,该项单价为每立方40 元。 本院认为:案涉《XX林荫大道x号线K2+000-K2+560段排 水工程劳务合同》《XX林荫大道X号线K2+000-K2+560段排水 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完成约 定的工程,有权主张XX公司支付价款。 湖北XX公司是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专 业领域内作出的鉴定意见有较强的证明力。XX公司所 述路面换填工程重复计价是指鉴定明细中“第二次超挖0.7m部 分换填土挖除、外运”计算转运外弃费用,通观鉴定意见可知, 该项工程量是因原要求换填0.8m承载力不够,增加换填0.7m产 8 生的工程量,不属于重复计价。鉴定意见中关于透水混凝土工程 量计算依据的混凝土厚度与事实不符,应据实核减该部分工程价 款11406.88 元(45627.52 元÷4)。鉴定意见中将他人施工的部 分砼路面破碎工程计入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该部分价款可按 1000 平方米予以扣减,为12000元【1000(面积)×0.3(厚) ×40(单价)】。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未包含鉴定意 见中推断性意见部分,该部分本案中不予评判。XX建设工程公 司对鉴定意见所持其他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综上 所述,除应扣减上述23406.88元外,湖北XX关于案涉劳务工程价款的确定性鉴定意见部分应予采信,案涉 劳务工程价款应为113XXXX7195.16元(113XXXX0602.04 元-23406.88 元)。XX公司未能证明已付款超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自认金额,已付款可按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自认的615万元为准, 减去该金额,XX公司还应向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 XXX.16 元。 在民事诉讼领域,国家没有必须委托律师或其他法律执业人员代理的制度,代理费不属当事人民事诉讼的必要成本。本案中, XX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有其拖延履行义务的因 素,也有双方对劳务费用分歧较大、未能及时确定的原因,结合 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 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主 张的律师费可酌情支持15000元。结果举证责任和引发鉴定的原 因,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XX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可支持35000 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突 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中建XX是案涉项目的承包 人,不是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其主张权利 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原告XXXX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XXX.16 元,并向原告XXXX公司赔偿律师 费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34元,原 告XXXX公司负担164元,被告湖北XX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负担52970元。鉴定费70000元,原告XX某某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XX公司各负担35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X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 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 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 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 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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