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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熊XX起诉索要30余万元工程款胜诉

发布者:王海律师 时间:2026年09月27日 4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302民初3xxx号

原告: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XX,男,

被告:武汉市XX公司。

被告:十堰XX公司。

原告熊XX与被告徐XX、XX、武汉市XX公司、十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鄂0302民初38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熊XX的起诉。原告熊XX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鄂03民终2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0302民初38X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与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1,285.08元,并支付2017年4月13日到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46,711元,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XX代表被告武汉市XX公司共同与原告熊XX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武汉市XX公司承包的华西FFF道路二标段内稳定层及沥青路面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协议,并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了被告武汉市XX公司、2016年11月15日通过了被告徐XX的验收。原告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徐XX的《沥青路面班组结算单》显示,总工程款为5,581,285.08元,被告武汉市XX公司支付给了原告52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1,285.08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武汉市XX公司、徐XX支付款项,被告武汉市XX公司、徐XX一直不予理会。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华西FFF道路二标段内稳定层及沥青路面系被告十堰XX公司承包给被告十堰XX公司工程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十堰XX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特提起起诉。

被告徐XX辩称:一、原告熊XX诉称徐XX代表被告武汉市XX公司共同与其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书》系原告熊XX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签订,被告XX在甲方处签名,答辩人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名,更谈不上代表被告武汉市XX公司共同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二、徐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徐XX受武汉市XX公司雇请,负责华西FFF项目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仅仅是在2016年的《沥青路面班组结算单》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属于履职行为。答辩人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或转包人,原告熊XX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三、原告熊XX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熊XX的诉讼请求。原告熊XX自称其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在2017年1月25日,其应于2020年1月25日前向法院起诉,其起诉的时间明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熊XX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XX辩称: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从来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争议,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XX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原告更改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XX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2.我们和原告熊XX没有签过施工合同,合同章子的真实性有异议。XX和徐XX一起找我们,挂靠我们公司的名义中标的案涉工程,实际是他们自己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约定他们的债务和我们没有关系。结算书显示原告熊XX分包价高于我们从十堰XX公司的承包价,就算这个项目是徐XX转包的,我们得出的结果亦明显违背常识。我们和熊老板也从来没有见过面,我们和十堰XX公司签订的是总包合同,不可能又签订一个分包合同并盖章。

被告十堰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对原告熊XX与武汉市XX公司之间协议的签订、工程的决算、款项的支付均不知情。二、答辩人系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将十堰DD项目一期二标段道路及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武汉市XX公司并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武汉市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各自义务,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答辩人与武汉市XX公司已全部结清所有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2日,被告十堰XX公司通过邀标的方式与被告武汉市XX公司签订《十堰DD项目一期二标段道路及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十堰DD项目一期二标段道路及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市XX公司施工,并具体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内容。上述《十堰DD项目一期二标段道路及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由被告徐XX、XX等人合伙挂靠被告武汉市XX公司名义与被告十堰XX公司签订,被告徐XX、XX等人亦实际组织了施工,被告十堰XX公司亦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工程款。上述工程款付款中,包含2019年4月15日被告武汉市XX公司出具《申请》,由被告武汉市XX公司、十堰XX公司及十堰GG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关于工程款抵扣租赁费的协议》,约定将被告十堰XX公司欠被告武汉市XX公司的上述工程质保金1,087,166.13元,抵充十堰GG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欠被告十堰XX公司的租金及电梯费,其余工程款项均是直接转账至被告武汉市XX公司的账户。上述“十堰GG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系被告徐XX、XX及案外人曹HH合伙投资经营。2015年11月1日,被告徐XX持前述《十堰DD项目一期二标段道路及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部分,即“第一部分协议书”的复印件(该部分有合同双方的签章及双方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一手以被告武汉市XX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熊XX(乙方)签订《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一份,其中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华西FFF道路二标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华西FFF道路二标段内稳定层及沥青路面施工……。3.合同价款:本项目总造价约600万元整(结算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4.付款方式:甲方负责提供水泥,价格为290元每吨以内,约为100万元。水泥稳定碎石摊铺5天内支付现金60万元整,待水泥稳定碎石摊铺施工完工后再支付现金100万元,7CM粗料式沥青铺设完工再付现金100万元,另抵付HH龙城现房两套约为100万元(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优惠100元)。剩余款项在完工3个月内付款5%,5%的质保金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内付款,甲方若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可以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并按所欠工程款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上述《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虽由被告徐XX经办,但被告徐XX未署名、签名,落款处加盖了“武汉市XX公司”行政公章,有被告XX的签名及身份证号(注:被告武汉市XX公司对该印章有异议,原告熊XX认为被告XX的签名及身份证号为被告徐XX所写)。该《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熊XX依约组织了施工,并于2016年11月15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单由被告徐XX以领导身份审批,确认总工程款5,581,285.08元,并备注“已共付525万元”。上述《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尚欠原告熊XX工程款331,285.08元,经原告熊XX多次索要无果。原告熊XX 在索要欠款过程中,与被告徐XX通话并录音。2021年1月21日,原告熊XX曾以武汉市XX公司、十堰XX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熊XX的起诉。

另认定:被告XX等人曾挂靠、借用被告武汉市XX公司名义承揽其他工程,并因发生经济纠纷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XX、XX等人挂靠、借用被告武汉市XX公司名义承接被告十堰XX公司的十堰DD项目一期二标段道路及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并将其中的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分包给原告熊XX施工,拖欠原告熊XX工程款331,285.08元,有《十堰DD项目一期二标段道路及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沥青路面班组结算单》《关于工程款抵扣租赁费的协议》、付款转账凭证、原告熊XX与被告徐XX的通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欠工程款属实,被告徐XX、XX、武汉市XX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武汉市XX公司对《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中其行政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本院释明并依法将印章真伪的鉴定责任分配给原告熊XX,原告熊XX亦拒绝申请鉴定。上述印章真伪问题虽未通过鉴定程序准确鉴别,但被告十堰XX公司提交的《十堰DD项目一期二标段道路及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中“武汉市XX公司”印文与《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中的“武汉市XX公司”印文常人肉眼可见基本相同,且被告武汉市XX公司亦认可被告徐XX、XX挂靠其公司,以“武汉市XX公司”名义与被告十堰XX公司签订《十堰DD项目一期二标段道路及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案涉近2,000余万元的工程,故即使《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中“武汉市XX公司”印文为伪造,亦应推定被告武汉市XX公司明知并认可被告徐XX、XX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案涉工程的业务,即推定《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为被告武汉市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XX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武汉市XX公司应承担《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的付款责任。挂靠经营的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外部构造实质为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被告徐XX、武汉市XX公司明知借用建筑施工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和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熊XX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执意为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徐XX、武汉市XX公司应对原告熊XX施工损失,即工程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熊XX提交的与被告徐XX通话录音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熊XX一直在积极主张债权,只因被告徐XX、XX、武汉市XX公司、十堰XX公司等人避而不见,并相互推诿而未能实现债权,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XX关于其本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与其在《沥青路面班组结算单》中以领导身份审批称谓、且原告熊XX的诉称、被告武汉市XX公司的《协议》和十堰GG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关于工程款抵扣租赁费的协议》和各方之间转账付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徐XX、XX以被告武汉市XX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并分包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熊XX对部分连带责任人放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熊XX依约施工,且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熊XX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熊XX主张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依上述协议约定酌令被告给付原告熊XX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熊XX要求被告十堰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XX工程款331,285.08元及违约金9,938.55元;

二、被告武汉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42元,减半收取计3,671元,由被告徐XX、武汉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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