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农架XX医院(XX医院神农架某某医院),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4290214221XXXXX4。
法定代表人:李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箭区某装饰中心,住所地茅箭区
经营者:杨XX,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系茅箭区某装饰中心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神农架XX医院(XX医院神农架某某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茅箭区某装饰中心(以下简称XXXX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神农架XX法院(2019)鄂90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被上诉人XXXX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XX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XXXX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XX医院作为公立医院,相关的工程的发布,均应当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相关的招标程序。本案中,XX医院通过XXXX中心提供的会议纪要、询价记录等证据,其真实性是无法确定的,那么上述价款不应当成为法院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且,XX医院在一审中反复强调了会议纪要的造假行为,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虽然XXXX中心提供了询价照片,该照片却不能够证明当时询价的内容,而通过会议纪要前后的内容的记载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前后内容记载不一致,明显是虚假的,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后面未经询价的合同的真实性。其次,虽然相关的单据上由相关责任人的签字,但这并不代表已经对XXXX中心的工程价款的认定,XXXX中心持上述单据来XX医院进行结算,但是很明显结算程序并未完成,其原因就是XX医院对于未询价的工程价款没有相关记录,也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才无法为其办理结算,即XX医院并不认可其后续合同价款。一审法院却以相关人员签字和验收推理出XX医院认可其价款没有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XXX中心辩称:一、XXXX中心提供的会议纪要、询价记录等证据,都属于真实合法的证据,其上面有XX医院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可以视为XX医院的行为。XX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应该就自己的相应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XX医院说会议纪要、询价记录等造假,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XX医院一审中没有就该事实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XX医院说自己对于未询价的工程价款没有相关记录,也无法确认,才无法与XXXX中心办理结算,这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XXXX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其主张工程款。XXXX中心持XX医院院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询价记录以及五个科室的文化建设合同、验收报告,上面有XX医院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和XX医院的印章,视为XX医院对其单位询价、中标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的认可。在XXXX中心已经依据合同完成承揽工程,且为XX医院开具发票的情况下,XX医院仅因其单位更换领导、内部管理混乱、医院制度等问题想要逃避债务,明显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医院支付原告XXXX中心承揽费用166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XX医院因业务发展需求,需要对科室进行文化建设。2018年6月5日,XX医院对医院文化建设采购进行了询价,并制作了询价记录,内容为:“参标公司:十堰XX广告有限公司、茅箭区XX美艺广告中心、XXXX中心。议程:一、主持人介绍医院文化建设采购情况:1.按照等级医院评审要求及医院业务发展需求,需要对学术报告厅、健康管理中心、二楼会议室、党员活动室、工会活动室及各病房区进行文化建设;2.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医院文化建设采用询价方式采购,本次对急需建设的健康管理中心进行询价,以报价最低者中标;3.本次中标健康管理中心的供应商,参照本次询价结果,负责医院其他部门的宣传文化建设。……七、主持人宣布结果:此次中标方为XXXX中心”。2018年6月14日,原告XXXX中心与被告XX医院分别签订了《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文化建设合同》、《工会活动室文化建设协议》、《党员活动室文化建设协议》;2018年7月3日,XXXX中心、XX医院又签订了《会议室文化装饰合同》、《急诊科科室文化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XXXX中心即按照以上五份合同建设项目的约定提供材料,分别进行了设计、制作、安装等施工。XX医院工作人员对XXXX中心所做工程项目均进行了验收,XXXX中心按工程价款向XX医院出具了税务发票,XX医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财务核发审签单,内容为:“报销人XXXX中心,金额116766元(系各科室文化建设金额合计116766元,其中健康管理中心48968元、急诊科11732元、会议室35396元、党员活动室20670元),复核人杜XX会、郑XX”;XX医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财务核发审签单,内容为:“报销人XXXX中心,金额49570元(系付XX医院工会活动室文化建设费),复核人杜XX,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按合同列支,报请李院长批准。落款处为刘XX,2018年12月14日”。后因XX医院拒付上述款项,XXXX中心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XXXX中心按照被告XX医院的要求提供材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XX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文化建设合同》等五个项目的文化建设,并经XX医院工作人员的验收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XX医院,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XX医院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支付XXXX中心报酬和材料费。现XXXX中心提供的两份XX医院财务核发审签单上的费用金额已经其单位相关人员及分管领导复核、审批,说明XX医院已认可该金额款项,故XX医院应将已审核的两笔款项合计166336元支付给XXXX中心。对于XX医院提出XXXX中心仅与XX医院就健康管理中心的科室文化建设履行了询价程序,其他科室文化建设均未履行询价程序,不符合XX医院的财经制度和议事程序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询价记录中明确约定“本次中标健康管理中心的供应商,参照本次询价结果,负责医院其他部门的宣传文化建设”,而中标方为原告XXXX中心,且该询价记录上有XX医院参加询价相关人员的署名,XX医院的财经制度和议事程序是其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不能以此来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XXXX中心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这些客观事实,也不能成为其拒付相应款项的理由,对XX医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XX医院提出其单位档案室没有该五份存档的建设合同和会议纪要、询价记录,同时医院用章登记上也没有签订合同当天的用章记录、怀疑合同上面加盖的XX医院的公章是虚假的、会议纪要及询价记录存在造假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且XX医院档案室是否有存档及是否有用章记录属其内部管理问题,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XX医院当庭答辩时提出申请聘请第三方机构对XXXX中心所做的其他项目工程的质量、价款进行鉴定的意见,因XX医院庭后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且根据庭审查明,XXXX中心所做的其他项目工程已经XX医院验收、价款亦审核确定,无鉴定之必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XXXX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神农架XX医院(XX医院神农架林区医院)支付原告茅箭区某装饰中心承揽费用1663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计1813元,由被告神农架XX医院(XX医院神农架某某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询价问题。经查,一审中XXXX中心提交的询价记录中记载:“2.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医院文化建设采用询价方式采购,本次对急需建设的健康管理中心进行询价,以报价最低者中标”;“3.本次中标健康管理中心的供应商,参照本次询价结果,负责医院其它部门的宣传文化建设”。据此可以认定XX医院虽仅对健康管理中心建设组织了询价,但其同时也明确了此次询价结果作为医院其他科室文化建设的参照。XX医院对上述询价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佐证其观点,因此,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一审中,XXXX中心提交了其与XX医院分别签订的《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文化建设合同》《工会活动室文化建设协议》《党员活动室文化建设协议》《会议室文化装饰合同》《急诊科科室文化建设合同》等五份合同,每份合同中均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且上述合同上均加盖有XX医院公章,且XXXX中心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XX医院亦予以了验收。因此,XX医院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XX医院关于除健康管理中心之外的合同价款因未进行询价,故对合同价款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XX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上诉人神农架XX医院(XX医院神农架某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