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律师 09:00-18:00
王海律师
十堰专业律师|专注刑辩、民商、建设工程与企业法律顾问
13971916705
咨询时间:09:00-18:00 服务地区

代理中铁某局二审成功维持原判,维护了央企合法权益

发布者:王海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20日 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3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华,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十堰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上诉人张某华及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局)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XX区人民法院(2024)鄂03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某某公司不支付张某华工伤待遇129613.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33.6元、护理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某公司与张某华之间已经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张某华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权益。本案《工伤赔偿协议书》签订于张某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后。张某华是在清楚自己达到工伤玖级的情况下,与某某公司协商后签订的和解协议,《工伤赔偿协议书》明确列明了张某华发生工伤后应当赔偿的工伤赔偿项目,此时张某华理应清楚其可获得的工伤赔偿标准,张某华基于自身的实际情况考虑,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接受以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标准,应该认定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法认定为有效。二、原审认定张某华的工资标准有误。原审以张某华提交的所谓“周*”的证明材料为依据认定张某华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所谓“周*”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讲,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张某华提交的所谓“周*”的证明材料是否为周*本人书写,是否为周*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均无法核实,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几张无法核实真伪的证明材料来认定张某华的工资标准,明显不当。其次,张某华长期同周*一起工作,双方已经一起工作了好几个项目,周*向张某华的转账无法证实与案涉项目有关,且张某华提交的周*转账金额远远达不到43470.9元,张某华主张的所谓现金发放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华辩称,1.某某公司上诉所称其与张某华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协议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法律对伤残职工的特殊保护,该协议自始无效。张某华有权依法主张工伤赔偿待遇。2.原审法院采信周*的证据材料认定张某华出勤工天为99天,总工资为43470.9元的相关事实正确。但原审法院折算张某华的平均工资有误。周*所谓某某公司在原审中自认的该公司工地管理人员,此前有周*的工伤认定阶段向人社部门提交原件的事故证明、考勤表与原审中周*出具补发张某华工资证明原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印证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某华出勤工天为99天,总工资为43470.9元的相关事实正确。3.某某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周*为该公司涉案事故项目工地管理人,张某华所谓周*所管理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周*代某某公司向张某华事后即年底前补发了当年的工资。某某公司现上诉称张某华与周*一起工作,双方一起工作了好几个项目没有证据证实,也与其在原审中自认内容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某华认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中铁XX局陈述意见,某某公司未对第三人有任何诉讼及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张某华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某某公司支付张某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289.50元、护理费700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2469.50元;3.改判中铁XX局赔偿张某华医疗费损失17640.54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华提交的证据足以印证“张某华出勤工天为99天,总工资为4347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折算:张某华的日工资应为439元,月工资应为9548.2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有误,以致判决最终认定“赔偿张某华停工留薪期工资44433.60元”的事实同样错误。二、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张某华垫付医疗费17640.54元不当,应予改判中铁XX局赔偿张某华医疗费损失17640.54元。原审既然已经查明:中铁XX局为张某华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公司就应对张某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长达两年多时间,仅为张某华申报、核销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000余元,却对张某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7640.54元迟迟不予申报,该公司应当就此赔偿张某华医疗费损失17640.5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某某公司辩称,关于张某华主张工资标准问题,一审判决明确载明,张某华总工作时间为5.87个月。张某华已实际出勤99天的标准计算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谓周*的证明材料三性均无法核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张某华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及医疗费问题,仲裁裁决后张某华并未对该项医疗费提起诉讼,且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张某华无权在二审主张医疗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某华的上诉请求。

中铁XX局辩称,原仲裁裁决并未裁决中铁XX局承担任何责任,张某华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在二审中又追加了对中铁XX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他意见同某某公司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不支付张某华工伤待遇142469.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289.5元、护理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4月29日,张某华到十堰市XX区**镇**村**段**道大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由中铁XX局总承包,其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地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张某华日常工作由某某公司安排,劳动报酬由某某公司项目班组带班人员周*发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10月24日16时50分左右,张某华在十堰市某某店镇茶店村跨汉江大道大桥项目工地7号墩使用水磨钻对桥面进行打眼,钻头卡住,提起水磨钻时把手转动将其左手臂打伤,伤后被送往十堰市某甲医院拍片检查,于2022年10月26日前往十堰市某甲医院复查,于10月31日前往十堰市某甲医院拍片检查,于11月15日前往安康市某某医院拍片复查,于12月13日前往十堰市某甲医院复查,于12月14日前往十堰市某乙医院检查治疗。于2022年12月19日至12月26日在十堰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7640.54元。出院诊断:尺骨骨折(左)。于2024年2月29日至3月4日在安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此次住院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销。张某华两次住院期间,某某公司和中铁XX局均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张某华受伤后未再到案涉工地工作。

经中铁XX局申请,十堰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3日作出鄂03**工伤认定〔2023〕00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4年3月29日,十堰市XX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3**劳鉴〔2024〕XXXX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张某华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确认为6个月,自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4月24日。各方均未申请再次鉴定。

中铁XX局为张某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4年6月1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张某华(乙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应乙方要求,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因2022年10月24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金等各项费用全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作为赔偿。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四、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也不得以病情加重等理由向甲方主张二次治疗费等任何费用。......”

2024年6月27日,张某华因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十堰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解除某某公司与张某华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中铁XX局支付张某华(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40元/月×9个月=63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0元/月×8个月=5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7640.54元、护理费137.23元/天×7天=960.61元;3.依法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张某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48.25元/月×12个月=1145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48.25元/月×6个月=57289.5元。十堰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郧劳人仲裁字〔2024〕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华九级工伤待遇赔偿金共计142469.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289.5元、护理费700元。二、驳回张某华其他仲裁请求。因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经中铁XX局申请,十堰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03**工伤认定〔2023〕00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张某华申请,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3**劳鉴〔2024〕00XXX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确认为6个月。前述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故张某华应依法享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第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等;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中铁XX局将西十高铁湖北段某-1标工程跨汉江大道大桥项目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某某公司,张某华在某某公司承包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作为张某华的用人单位,对张某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中铁XX局按项目为张某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张某华依法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据此,张某华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计算为84480元(7040元/月×12个月)。第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因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华受伤前的月工资情况,根据张某华提交的涉案项目带班人员周*的证明材料载明内容,张某华于2022年4月29日至10月24日在案涉工地干活期间(共计5.87个月)共取得劳动报酬43470.9元,故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7405.60元(43470.9元÷5.87个月),再结合张某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情况,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计算为44433.6元(7405.60元/月×6个月)。第五,因某某公司和中铁XX局在张某华住院治疗期间,均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现张某华请求支付7天的住院护理费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其护理费应计算为700元(100元/天×7天)。第六,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张某华作为乙方于2024年6月14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内容:“二、应乙方要求,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因2022年10月24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金等各项费用全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作为赔偿。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四、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也不得以病情加重等理由向甲方主张二次治疗费等任何费用。”属于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的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某某公司据此请求不支付张某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某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33.6元、护理费700元,合计129613.6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二、张某华的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认定;三、中铁XX局是否应当赔偿张某华医疗费损失17640.54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十堰市XX区**镇**村**段**道大桥项目由中铁XX局总承包,其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某某公司。张某华接受某某公司工作安排,在该项目做工时受伤。经工伤认定,张某华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张某华伤情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确认为6个月。前述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故张某华应依法享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某某公司虽与张某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上述费用“全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作为赔偿”,但该内容实质排除了某某公司的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相应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关于不支付张某华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华的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认定。因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华受伤前的月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张某华提交的涉案项目带班人员周*的证明材料载明内容,认定张某华在案涉工地干活共计5.87个月,共取得劳动报酬43470.9元,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7405.60元(43470.9元÷5.87个月)并无不当,计算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44433.6元(7405.6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华关于应依据出勤工天折算日平均工资,再计算月工资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铁XX局是否应当赔偿张某华医疗费损失17640.54元。因中铁XX局为张某华缴纳有工伤保险,相关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劳动仲裁裁决未支持张某华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张某华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医疗费损失不属于本案纠纷审理范围,张某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张某华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海律师 已认证
  • 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 13971916705
    • 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年

    • 平台积分

      288分 (优于63.5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98.36%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海律师IP属地:湖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2032 昨日访问量:121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