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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49个裁判规则(三)

作者:严健玲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85次举报


四、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存有歧义,且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条款无效



22.案涉协议争端解决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包含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该仲裁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23.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既包括由司法机关解决又包括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未形成明确的请求仲裁的合意,该约定无效。




24.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某地仲裁,因其不同于提交某地仲裁机构仲裁,应视为双方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25.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须在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仲裁”,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26.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当地仲裁委起诉”,因“当地”具体指向不明,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2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仲裁协议还是将来可达成仲裁协议的合意,应从合同的文义、体系等方面进行探究。合同约定“可按以下方式解决争议”,表明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具有选择性,不受条款中列举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唯一限制。双方未能就仲裁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认定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



28.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解决,该条款仅视为对仲裁地点作出约定,但没有对仲裁机构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五、协议签署方式存在瑕疵的,仲裁协议无效


29.当事人使用制式条形章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并未通过签字盖章等形式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另一方当事人对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的,不能证明该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诉讼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并存时,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30.合同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合同首页未明确一方当事人人员具体名单,合同末尾仅有该方当事人中一人签字,其他人员在合同背面空白页签字的,无法证明该方当事人所有人员均知悉并认可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双方有协商一致将纠纷提请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31.协议约定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空白处以手写文字的形式添加仲裁条款,无对方签字确认,添加一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条款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仲裁条款是双方达成的合意的,不能认定当事人达成仲裁条款,添加的内容不能作为仲裁管辖的合同依据。




32.当事人在合同中未选择具体的争议解决方式,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无效。



33.案涉合同系在具有复写功能的一式三联合同上签署形成,当事人一方向法院出示了其持有的绿色第三联合同原件。其中的仲裁条款为手写修改形成,且合同中存在其他多处修改,在双方均未能出示前两联即白色和黄色的合同原件且对合同内容及签署过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手写形成的仲裁条款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



34.合同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条款有涂改,无法判断各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形成了合意,且事后各方当事人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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