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薇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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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借款纠纷案件——莱阳律师

发布者:姜薇霞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7日 2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A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刘某

本律师为原审第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不服金额4000000元);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李某经第三人介绍向上诉人借款940万元,第三人承诺能够按时还款。借款后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偿还借款260万元后,剩余680万元不再偿还,上诉人无奈找到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负责索要剩余款项,因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尚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向上诉人处转账近400万元后,上诉人和第三人、被上诉人在一起协商时,第三人明确对被上诉人提出,该400万元款项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这笔940万元的借款无关,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剩余借款68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陈述第三人已经偿还400万元的话语均是在三人最后明确剩余680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偿还之前,录音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除非刘某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跟前说这给许总的500万就是给我的,三方确定,她认可,三方认可好用,要不没用。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录音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具体欠款数应当重新核定,不是按照录音中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80万元,而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明确否认是代替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剩余借款680万元及利息。

李某、吴某、烟台A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一审法院将原审第三人与张某之间380万转账认定为是替李某偿还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与李某无任何经济往来,没有任何理由替他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8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企业流动资金短缺及家庭生活需要,2020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李某向原告借款9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25,担保人吴某、烟台A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担保人不遵守合同约定条款,按照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向烟台A有限公司尾号为1283帐户分别汇款66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共计840万元;另外,原告通过张双双帐户向被告帐户汇款100万元,以上共计940万元。三被告对以上汇款数额及借款总额940万元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吴某于2021年1月8日分别向张双双帐户还款100万元,向原告帐户还款60万元;吴某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帐户还款100万元,以上共计260万元。再查明,2020年12月15日,被告烟台A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李某向张某借款9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还款数额及尚欠数额。原告称被告还款本金260万元,尚欠680万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抗辩称除由其向原告还款260万元外,第三人刘某代为还款500万元,尚欠本金180万元。为证实主张,被告提交原告与被告李某、吴某等人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7月2日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自认刘某代为还款400万元,被告尚欠280万元未还。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虽然在通话录音中要求被告偿还280万元,但其在录音中亦明确表示刘某系代为垫付,在原告向被告追回680万元款项后应向刘某予以返还。另外,被告还提交案外人李梅的证明书,证实被告通过朋友借张某940万元用于还贷,借条由三被告出具。借条由李梅与朋友负责,与三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940万元,并由被告吴某、烟台A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汇款记录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李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吴某、烟台A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款项出借后,被告自己偿还260万元,该事实有其提交的汇款记录为证,且原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在2021年6月4日的通话录音中多次重复“从我这个中间人给我钱,你这笔钱还欠我280”,“实际上到最后你这940还欠我280,通过中间人这,实际上欠我280”,“总共欠这280,是不是,这280快半年了”,“她把这个给俺了以后,还剩280,给俺了就把条给你,这条我们肯定不会给她,肯定会来给你”。原告在2021年7月2日的通话录音也多次陈述“她上你这,400,从我帐上看,除了你的钱,还欠280”,“实际是就欠我280”,“到现在你这边还欠280”,“这些都不要紧,到目前为止欠我280,把这280给俺了,我就给你条”,“你在我这还欠280”,“你这实际上你这欠我280,她说欠180,她提供出证据来”。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反复陈述刘某已代为还款400万元,被告尚欠280万元未还。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原、被告均认可,对于原告的自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共向原告还款660万元(260万元+400万元),尚欠2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刘某代为还款500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李梅出具的证明书,从性质上属于债务转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原告对该证明书并不认可,且亦未同意,故该债务转让并未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对所欠原告借款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三被告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80万元,于法无据,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按月息千分之1.25计算。法院认为,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被告于2021年1月8日还款160万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8日间,利息应按本金940万元,月息千分之1.25计算;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还款100万元,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间,利息应按本金780万元,月息千分之1.25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间,利息应按本金680万元,月息千分之1.25计算。对于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不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按照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6万元(680万乘以20%)。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酌定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案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刘某代为还款400万元的具体时间,刘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原、被告第一次通话录音即2021年6月4日时,原告已明确表述400万元已还,故法院认为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违约金以68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较为适宜;自2021年6月5日起,违约金按照以28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4%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其它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3日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以本金9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8日间,按月息千分之1.25支付利息;以本金7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间,按月息千分之1.25支付利息;以本金6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间,按月息千分之1.25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6月4日间,以6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吴某、烟台A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6元,由原告负担15846元,被告李某、吴某、烟台A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借款金额是否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其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录音前一起协商确定400万元的用途,与涉案940万元债务无关。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协商的时间、内容等事实的发生,且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其在录音中所称的刘某向其转账400万元系为被上诉人垫付相矛盾,亦与其在录音中多次重复的欠280万元相矛盾。故虽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但上诉人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付上诉人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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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