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薇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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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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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莱阳律师

发布者:姜薇霞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9日 7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住莱阳市。

原审被告:梁某,住莱阳市。

原审被告:李某,住莱阳市。

本律师为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通过诉讼的形式与开发商解除合同并将房屋转卖给了李某。上诉人既未收到涉案房款,亦不再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款项80万元没有事实基础。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返还上诉人房屋差价款(或抵顶),一审法院“还要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出具借条,否则于理不符”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系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金额不应再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实际处分之日起,就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任何房屋买卖事宜。一、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李某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5日70万元、2019年1月22日50万元、2019年2月3日10万元,合计130万元。而涉案房屋网签时间2019年1月29日,房屋实际抵顶价格1150417元,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下就向上诉人支付120万元,从被上诉人转账情况看,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一下子拿不出130万元的情况,更不可能是卖方给买方出具借条。事实上,上诉人以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上诉人还以房屋进行了借款抵押担保,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借款利息、逾期法律后果、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也打到了担保人李某账户。三、涉案房屋2019年5月24日解除网签后,上诉人一直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至2020年1月。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催收借款及利息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证实涉案款项系借款,而非房屋买卖。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李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梁某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照年息24%承担借款利息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梁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2月3日张某分别向叶某出具借条,金额共计130万元,李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叶某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3日向李某的建设银行汇款70万元、50万元、10万元。2019年5月20日李某向叶某转款50万元。后原、被告因涉案款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0元,并提供了电子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

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某出借款项130万元,提交了张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银行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辩称借条系因原告欲购买其顶账房而以借款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若本案为被告张某出卖房屋给原告叶某,即使双方同意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是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借条,而本案中是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借条,于理不符。原告要求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上并未对李某的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上并未对保证人李某的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其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李某主张过权利,经核查,2019年8月7日原告向担保人李某作出了要求其对50万元借款、1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2019年10月19日原告要求担保人李某对7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均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李某辩称已过保证期限,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2019年5月20日收到还款5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借条上关于代理诉讼费用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李某辩称因张某欠其家具款70万元,故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以抵顶家具款,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负担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叶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代理费5000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发票各一张,证明2019年1月14日上诉人带领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进行了网签;证据二、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抵顶给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莱阳市和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又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是先交了手续后办理的网签;对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被上诉人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证明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录音光盘各一份,该录音证据载明“……上:嶺秀城的房子。被:关于那套房子,我和盛隆解除网签,这个你也知道。上:今天中午他打电话给我了,俺俩本身……被:你去年拿我这么些钱,我是买你的房子吗?你是借我的还是我是买你的房子?上:我现在就是这么个事,我的房子哪去了?被:你是拿这套房子押这套房子。上:对!把房子拿给你,押给你,拿的钱,这个不假,对不对?我的房子呢?你也没受益,我也没受益,是他受益,我给你押的这个房子没有了。……”,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将涉案房款转至被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在两分钟内又将该款项转汇给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并未受益,本案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质证称,对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交易流水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涉案房屋网签私自解除以及被上诉人收到涉案房屋全额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再向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款项;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中上诉人一再强调“你把我房子弄哪去了”,说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房屋,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借款。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已向被上诉人偿还5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按月支付的事实,并称因其账户冻结,款项均是由其先转给原审被告李某,然后通过李某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则称,被上诉人与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网签后,经上诉人同意,李某代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50万元,后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网签至李某名下,现涉案房屋已被李某处分给案外人。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借条,被上诉人将款项打入上诉人指定银行账户,上诉人亦认可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借款、通过原审被告李某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50万元本金及按月偿还利息等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在解除网签时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房款以及原审被告李某因上诉人欠其款项而将涉案房屋网签至李某名下等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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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