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荣征地补偿专业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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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判原告获得全部款项

作者:华荣征地补偿专业团队时间:2022年1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6次举报


案例分享


  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李某余,配偶叶某珍,李某余过世后,叶某珍为承租人。李某一、李某三及案外人李某四系李某余与叶某珍的子女。承租人李某余于2008年报死亡,其配偶叶某珍于2018年报死亡。2019年11月,某某区人民政府公布某某征[xxx]xxx号征收决定(厅西路地块),涉案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原、被告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地址内,并派家庭代表与征收组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位老人过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某一负责管理、缴纳房租。两原告认为,所有被告均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姜某一、姜某二、葛某、李某豪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应不分补偿利益;李某三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享受本次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现原告、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两原告之间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办理过程  


原告李某一、李某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两原告获得全部款项4,547,412.65元。


被告李某三、姜某一、姜某二共同辩称,两原告及葛某、李某豪均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两原告没有对房屋进行管理。仅李某三、姜某一、姜某二符合同住人条件,同意征收利益在两原告、李某三、姜某一、姜某二之间分配,三被告之间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被告葛某、李某豪辩称,两原告系房屋同住人,李某三、姜某一、姜某二非房屋同住人,李某三、姜某一享受过福利分房。葛某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李某豪亦实际居住过,均符合同住人条件。征收利益应由葛某、李某豪分得三分之一。两被告之间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


法院审理事实


一、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号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叶某珍(2018年11月16日报死亡)。李某一、案外人李某四、李某三系叶某珍的子女。李某二系李某一的女儿。姜某一、姜某二系李某三的儿子。葛某与李某四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离婚),李某豪系两人之子。


 二、涉案房屋征收时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户籍在册五人(户号:40094),分别为李某三、姜某一、姜某二、葛某、李某豪。李某三户籍系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于2006年4月从某某一村00号401室迁入;姜某一户籍系于2006年3月从某某路xxx弄xx号迁入;姜某二户籍系于2007年11月投靠亲属,从某某一村00号401室迁入;葛某户籍系于1995年3月从xx西路0000,号迁入;李某豪系于1997年5月5日报出生。另一本户口簿户籍在册两人(户号:00000),分别为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一户籍于1962年8月从某某路00弄0号迁入;李某二系于1988年10月24日报出生。


三、2019年11月15日,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某某征[000]6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20年11月3日,葛某、李某三、李某二作为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000),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灰某某路xx弄x号二层后厢楼;私欄壹只,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4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9.876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9.8760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50,389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9,529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391,190.9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505,421.76元、价格补贴为443,918.5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42,93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14,938元。乙方选择货币补贴。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474,38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207,38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3,613,509元。


  涉案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搭建补贴468,097.63元,搬迁奖励费 404,876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 60,930.02元,合计933,903.65元。被征收人所有结算单合计现金4,547,412.65元。


三、1991年9月的《住房调配单》记载,调配单位为上海xxx总厂,房屋受配人为姜某平,原住房地址为xx南路xx弄xx号甲室,1间,居住面积15平方米,公房,租赁户名为案外人姜某忠,家庭主要成员为梁某芝(妻)、姜某平(子),全家人口3人。新配房地址位于某某路xx弄xx底层二层(以下简称“五原路房屋”),2间,居住面积分别为21平方米、21.9平方米,公房,租赁户名为姜某平,家庭主要成员为梁某芝、姜某忠、李某三(妻),配房人口4人。调配类型为拨屋套调。


  1996年10月的《住房调配单》记载,房屋受配人为叶某珍,原住房地址为灰某某路xx弄x号即涉案房屋,居住面积19.6


  平方米,公房,租赁户名为李某余,家庭主要成员为叶某珍、李某三、李某一、蔡某民、姜某一、葛某,全家人口7人。新配房地址为某某一村xx号3室底楼(以下简称“某某一村xx号房屋”),居住面积24.3平方米,公房,租赁户名为叶某珍,家庭主要成员为李某三、姜某一,配房人口3人。调配类型为拥挤困难。调配原因:该户是4平方米以下(人均)特困户,现增配某某一村xx号3室作为解困使用。1997年12月,叶某珍(购房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xxx(集团)有限公司(出售人、甲方)签订《公有旧住房成套改造安置预售合同》,甲方对座落在上海市xxx区某某一村xx号公有旧住房实施成套改造,乙方居住在上述房屋3室部位,原承租人为叶某珍,属公性质,建筑面积35.52平方米。甲方同意将改造成套后的房屋约57.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已与该房承租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购买后为乙方所有。合同空白处书写“注:叶某珍拆迁回搬安置某某一村00号401室,建筑面积63.20平方米,实际收补差款 48,620.66元。”1999年的《住房配售单》记载,受房人叶某珍,原住房地址为某某一村xx号,家庭主要成员为李某三,全家人员贰人;新住房地址为某某一村00号401室,新工房,购房人为叶某珍,家庭主要成员为李某三。调配类型为动拆迁。配售房原因:动迁回搬原地。后叶某珍经申请成为某某一村00号401室房屋产权人。


  2006年2月16日,李某四与葛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豪抚养权归葛某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无纠纷。


四、关于居住情况


  李某一方陈述,李某一婚后居住涉案房屋,一家三口居住至2001年后在外借房居住,后涉案房屋无人居住、对外出租,葛某、李某豪从未居住过涉案房屋,李某三结婚后搬离再未居住,姜某一户籍最后一次迁回后未居住过,姜某二从未居住。李某三方陈述,李某三夫妻、姜某一居住至1999年搬离,李某一居住至2001年搬离,后涉案房屋由父母对外出租,葛某、李某豪从未居住过涉案房屋。葛某方陈述,李某三婚后即搬离,姜某一、姜某二从未居住过涉案房屋,李某一一家、李某四一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00年前后房屋出租,后葛某、李某豪在涉案房屋附近租房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一、李某二提供的征收协议、结算单、户籍摘抄、住房调配单、住房配售单、《公有旧住房成套改造安置预售合同》等;被告葛某、李某豪提供的离婚协议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法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三方提供的公证书、幼儿园证明、照片等无法证明李某三家庭的实际居住情况,发票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不予认定。葛某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等无法证明葛某家庭的实际居住情况,法院亦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为原、被告七人。李某一户籍在册且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系涉案房屋同住人。李某三虽然户籍在册,但其在五原路房屋调配、某某一村xx号房屋增配中均作为配房人口享受安置且不属于居住困难情况,故李某三属他处有房情形,非涉案房屋同住人。葛某与李某四离婚多年,户籍迁入后未有证据证明实际居住,离婚后亦不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李某二、姜某一、姜某二、李某豪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年后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鉴于两原告明确征收利益不需要法院分割,故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应归李某一、李某二所有。


办理结果  


  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000弄0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4,547,412.65元归原告李某一、李某二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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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31000********5K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