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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王林超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暂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谢X与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谢X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X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用于工程施工,2020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共欠货款17836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2836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王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谢X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X欠原告谢X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X货款50000元及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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