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林超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2日 24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萧县。2019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92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X区。于2019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一部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黄XX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XX、黄XX及辩护人吴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指控,2019年5、6月份,被告人尹XX委托被告人黄XX制作能够破解浙江省XX公司X3.0版本系统的“X”软件,该“X”软件可以使用户在不进行现场实名认证的情况下办理相关业务。黄XX通过销售该“X”软件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尹XX通过销售该“X”软件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元左右。经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软件的源代码为破坏性程序的源码文件。
2019年6月29日、7月16日,被告人尹XX、黄XX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尹XX主动退赃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黄XX主动退赃人民币1.5万元,现扣押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尹XX、黄XX的供述、证人孙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被告人尹XX、黄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XX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XX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尹XX、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为被告人尹XX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黄XX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XX、黄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黄XX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此次犯罪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尹XX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黄XX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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