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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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区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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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区别和适用规则

作者:张玉霞律师时间:2022年12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73次举报


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法律术语是民商事合同中经常出现的高频词汇,但是在实务中,当事人对其存在不同程度的误解,导致混用、错用甚至是滥用现象时有发生。他们往往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同时又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情形,甚至前后约定不一致。那么,如果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三金”是不是最有利于保障自己的利益呢?——并非如此!如果不掌握“三金”的适用规则,合同约定并不一定能得到裁判机构的支持,这样的约定也只相当于一纸空文。

下面我将为大家来详细解析这三者的区别以及适用规则

一、“三金”定义

1.定金

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定金具有担保性质,适用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注意事项:

  1. 定金最高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出部分一般视为预付款;

  2. 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口头约定无效;

  3. 定金是实践合同,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

定金和订金的区别:

“订金”虽然与“定金”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二者的法律性质却是截然不同。准确来讲,订金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并不具有定金的法律性质,且订金不具有担保的作用,通常情况下会被视为预付款。换句话说,如果在签合同时写明的是“订金”字样,当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只能要求其如数退还。正因为二者的法律效果相差甚远,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或个人经常会利用普通百姓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在签订合同时恶意设下文字陷阱,妄图借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意图。所以笔者在这里提醒大家在与他人签合同时,一定要注意辨别合同上写明的到底是“定金”还是“订金”。

2.违约金

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来弥补对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通过制裁违约行为的手段,来达到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目的。

违约金的注意事项:

  1. 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

  2. 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或适当减少。

  3. 超过实际损失30%的,一般可调整。

3.损害赔偿金

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金的注意事项:

  1. 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前提;

  2. 需要对违约方是否违约、损失大小、赔偿范围、因果关系等进行论证;

  3. 不得请求法院调整。

二、“三金”的适用规则

定金VS违约金

定金和违约金,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定金VS损害赔偿金

定金和损害赔偿金,二者可以同时适用。

定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合并适用,在按照定金罚则处理时,如果债权人仍然有损失而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债务人应当再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应当是损失减去定金剩余的数额。

《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违约金VS损害赔偿金

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二者能否同时适用,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当事人就某一损害约定了违约金,则在该损害发生时,非违约方既享有违约金请求权,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这两种请求权守约方是否能同时主张,何种情况下可以同时主张,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在理论界尚存在争议。梁慧星教授认为违约金是赔偿性的,就不能与赔偿金和实际履行并用。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具有赔偿性,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

在司法界,作者在检索大量的案例中得出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违约金的功能实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张玉霞律师,女,南京大学毕业,联系方式;13816350233,1999年开始在人民法院民庭、经济庭工作,承办多起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