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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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责任义务的主要变化及风险防范建议

作者:张玉霞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74次举报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法律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是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我国4300多万家公司产生系统影响。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作为公司经营核心主体、监事作为公司内部监督主体,其权责一直以来备受关注。而新《公司法》在董监高责任义务部分也做了不少重大修订,强化了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和责任,其中涉及董监高赔偿责任的法条就多达11条,较现行的2018年《公司法》增加了近一倍,实质增加了董监高的履职风险。本文将对此进行系统梳理,以期提高董监高的合规意识及履职规范化,降低董监高的职业风险。
一、加强了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1、催缴出资
新《公司法》新增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对董事提出了核查和催缴出资义务要求,需注意的是,该赔偿责任仅针对负有责任的董事,不包括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风险防范建议:
(1)、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核查股东出资情况,查阅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的规定,了解各股东应缴出资额的到位情况和最后缴纳期限;
(2)、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在股东实缴出资后检查出资真实和足额等情况,并注意保留相应履职凭证;
(3)、在董事会未履行或无法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时,董事可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发出建议,也可以考虑直接催告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并注意保留相应履职凭证,以作为董事个人勤勉履职的证据。
(4)、对于经催告缴纳出资宽限期届满仍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严重失信股东,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失权决议,促使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确保股权失权制度切实落行。
2、抽逃出资
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中,除进一步规定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规定外,还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该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负有责任的董事,还包括负有责任的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并且是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防范建议: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察觉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既不能积极协助,也不能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否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谨慎挂名董监高行为;
(3)、购买董监高责任险,尽可能降低损失风险。
3、违法减资
新《公司法》新增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赔偿责任包括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风险防范建议:
(1)、建议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切实监督减资流程是否规范,确认是否通过内部决议,是否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是否发出公告,是否通知债权人等等;
(2)、如涉及定向减资时,需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风险;
(3)、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对减资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备存。
二、完善了董监高的忠实及勤勉义务
1、明确界定董监高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具体内容
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也就是说,新《公司法》明确忠实义务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要求董监高履职以公司利益为先。而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即董监高履职时应当善意、注意、合理的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2、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了细化
新《公司法》第181条列举了五项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并在第六项规定兜底条款,将监事列入了该等禁止行为的义务主体范围,明确董事、监事、高管均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1)、对于关联交易行为
新《公司法》第182条将限制交易范围在原有直接交易的基础上,增加了间接交易,并将监事纳入关联交易监管和限制的范围。同时进一步扩大了关联方的主体范围,关联主体一般包括近亲属、董监高/近亲属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联关系。且本次规定未将交易金额作为限制标准,也就是说无论金额大小,均需通过审议批准。
(2)、对于获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
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新《公司法》对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规定将监事纳入规制主体范围,并增加了除外情形。
(3)、对于同业竞争的行为
新《公司法》第184条对同业竞争进行如下增改:一是将监事纳入同业竞争监管和限制的主体。二是新公司法增设了董事会可以豁免董监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
风险防范建议: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发生交易、谋取商业机会或经营同类业务时,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2)、报告的内容应尽量详细地披露交易的具体信息;
(3)、对于交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实质公允,不得在合同内容随意增加公司的履约负担及责任;
(4)、加强公司章程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及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确定。
三、新增了董事及高管因执行职务致损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限制的主体范围为董事及高管,不包括监事,而其中的“他人”主要指公司债权人等,不包括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则限定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即如董高只具有一般过失则无需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更加督促董事和高管提升治理水平,强化管理责任。
不过新《公司法》在扩张董事责任的同时,引入董事责任险制度。新《公司法》新增第193条规定了董事责任险:“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风险防范建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不仅应当考虑公司利益,还应该考虑该等职务行为是否可能对外部第三人造成损失。
四、新增禁止财务资助的制度及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防范建议:
涉及财务资助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别关注资助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或章程的要求、是否确有利于公司利益、财务资助是否履行法定程序、财务资助用途是否符合规范或决议等。
五、新增违法分配利润的董监高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违反分配利润的责任承担主体来看,包括股东和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较于股东,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还在于“负有责任”。
风险防范建议:
(1)、务必按照法定程序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方可按照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约定分配;
(2)、督促公司在股东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
(3)、必要时聘请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审计结论为基础进行分红和代扣代缴等。
六、加强了董事在清算阶段的责任
相比现行的《公司法》(2018年),新《公司法》第232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均为董事,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新增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新《公司法》第238条还明确了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新增清算组成员的勤勉义务,并同时新增了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限定为清算组,如董事未被认定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仍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风险防范建议:
(1)、公司出现清算情形时,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切忌擅自向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2)、董监高被任命为清算组成员后,应当尽忠职守、勤勉尽责、积极履行清算义务;
(3)、针对阻碍清算的事项,如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主体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应当注意保留相应证据,并视情况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总之,新《公司法》背景下,董监高的法律风险贯穿公司成立到解散整个生命周期,稍有不慎,将可能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因此,董监高应提高合规意识及履职规范划,尽可能降低职业风险。



张玉霞律师,女,南京大学毕业,联系方式;13816350233,1999年开始在人民法院民庭、经济庭工作,承办多起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