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争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036875305
咨询时间:08:00-21:00 服务地区

王X与董X、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争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告:董X,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田X,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王X与被告董X、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X于2019年4月2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董X提出回避申请,请求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全体人员回避,将案件移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它法院进行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做出(2019)豫04民辖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董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欠的96000元利息;2.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律师费及执行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因二被告做生意借原告2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两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利息已付至2016年12月3日,此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原告有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具状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以缴纳的数额为准,律师费及执行费暂不明确数额,尤其是执行费尚未发生。
董X辩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董X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没有向董X出借20万元,董X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利息。
田X未进行答辩,但其在叶县人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钱是董X当时做生意急着用钱,我给李XX联系借钱,李XX当时没有钱,让王X从她娘家借的钱。当时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二分,我跟董X一起从李XX处拿的钱,然后因为没有付息换过几次条,最后一次换条是2016年12月3号。原借条写的是谁的名字我也记不清了,但是每次借条都有王签字。因为董X不认识他们,我与董X熟悉,李XX是我原来的同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X提交的证据有:2018年12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该借款最初发生在2012年12月3日,约定月息2分,2018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本金20万元、利息96000元,董X又重新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该借条的下方田X对下欠利息数额96000元予以确认。董X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方的借款内容及身份信息、数额是董X本人书写,但是董X与王X并不认识,王X也没有给董X现金,打该借条是因为董X借李XX款,李XX让董X书写成王X名字,同时借条下方田X及利息的结算并非董X书写,双方对该借条也没有约定利率。
董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2月2日李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李XX收到田X支付的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48000元。证据二、2016年4月7日李XX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交易金额为48000元,证明董X偿还李XX款项48000元。证据三、2017年8月6日李XX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交易金额48000元,证明董X向李XX还款48000元,还有一笔打给李XX的48000元,找不到条了,同时证明董X从来没有借过王X现金,也没有向王X支付过利息,因此该借款并不是借王X的钱。王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2月2日收到的款项是2014年12月3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4月7日收到的款项是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日之前的利息,2017年8月6日收到的款项是被告支付2016年12月3日之前的利息,并不是被告支付的本金。同时这三份证据不能否定原被告借款关系的成立,因为王X与李XX是夫妻关系以及共有关系,共有人均可以主张权利,因此不能否定借贷关系。董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后果非常清楚,在借条中明确是借王X的钱,董X应该予以偿还。
田X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X与案外人李XX系夫妻关系。田X与李XX系同学关系。2012年12月3日董X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经田X介绍董X向李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后董X分四次向李XX偿还19.2万元(每次4.8万元)。2018年12月3日董X作为借款人在向王X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王X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借款人董XXXX2018.12.3号”田X在借条下方签字,同时借条下方写有“2018.11.7号结算后下欠利息玖万陆仟元(96000元)2018.12.3号”的字样。
关于田X在本次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法律地位,王X陈述称田X在借条下方书写内容是以借款人的身份书写的,董X陈述称在2012年借款时田X是担保人身份。而田X本人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系证明人身份。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案外人李XX将人民币20万元出借给董X,在李XX与董X就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债权债务凭证时,将李XX的配偶即本案原告王X列为出借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王X系适格的原告,有权就本案中所涉及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起诉讼。
本案中董X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就其欠付的本金重新向王X出具借条,可以证明王X与董X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董X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王X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王X主张的利息,董X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有“2018.11.7号结算后下欠利息玖万陆仟元”的字样,虽然王X、董X对该文字由谁书写存在争议,但即使该文字系田X所写,田X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和见证人也能对双方所拖欠的利息予以证明,同时王X与董X双方对2012年12月3日首次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无异议,借条中显示的96000元也能与本金200000元,月息2分董X至打条时尚拖欠2年利息的事实相互印证。关于2018年12月3日董X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在董X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董X应当自王X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王X对田X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使用人为董X,田X并非本案所涉款项的使用人,王X称田X系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人,但本案中田X的签名并未在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的右方或正下方,而是在借款人落款处的左下方,而田X本人也陈述称其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证明人,故王X要求田X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X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6000元,共计296000元;并就其拖欠的本金自2019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王X负担307元,由董X负担5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争律师 已认证
  • 15036875305
  • 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平台积分

    799分 (优于75.2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94.93%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争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0008 昨日访问量:2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