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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

发布者:王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7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

辩护人王争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村医资格证到期向叶县卫健委申请换证,叶县卫健委因其村医资格证上面的号码与现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要求王某某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身份证号码同一人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通过被告人楚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后通过非法刻章人员私自伪造叶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后将伪造的假印章加盖在提交叶县卫健委的证明内容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楚某某协助办案民警抓获同案嫌疑人。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260元,该违法所得已上缴。

再查明,被告人楚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12月26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于同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聊天截图,证明照片,转账截图,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协助办案民警抓获同案人,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适用部分。

二、被告人楚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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