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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河南省叶县。

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支付甲租金91000元,其中21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付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租金及利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1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付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租金及利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1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租金及利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1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付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租金及利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7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租金及利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乙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甲与乙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乙租赁甲的塔式起重机,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7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不按时支付按约收3%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乙开始使用上述设备,但乙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直到2020年4月底乙归还上述设备,乙拖欠租金虽经甲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综上,乙租赁甲的建筑设备,双方构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乙负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乙拖延至今没有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此,甲向法院起诉,请求立案处理,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乙辩称,当时签订合同因为王老三介绍,合同属于临时签订,具体情况以协商为准,租赁合同正常的以检测标准以后开始记入租赁时长。在租赁过程中,甲提供的设备缺少很多配件,设备并没有资料。在检测的过程中,乙花了很多费用。通过提供施工电梯以后,甲对施工电梯并无过问过,工地现场一次都没有去,中间的维修及更换配件都是通过电话找安装人,也是甲同意的安装人负责更换。在春节和疫情期间实际停工四个月,在四个月当中施工电梯没有使用,买的配件由王老三作证,也是王老三更换的,在设施缺失配件无人管理的情况下,对乙工地造成误工、停工,给乙造成极大的损失。中间给甲付了15000元租金。以上,有人证王老三可以证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甲与乙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租赁甲机械设备一台,月租金为7000元,租赁费每季度付一次,如不按时支付按月收3%违约金。甲称乙租赁设备期间自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底,共计13个月。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故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考虑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系不可抗力因素,疫情期间租金应予减少。法院结合疫情停工停产的客观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法院酌定乙向甲支付租赁费50000元。关于甲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甲租赁费50000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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