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伟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1日 9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A,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律师。
上诉人左A因与被上诉人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银行)与A财险公司属同一家公司的两个兄弟单位,故A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采信。2.上诉人在2013年5月22日与A银行宁波分行发生一笔40000元的借贷业务,属A银行推出的A易贷,但上诉人未就该笔贷款向被上诉人A财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A财险公司提交的由上诉人签名的A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存在欺骗行为,业务员让上诉人签字,未说明委托其购买信用保险一事。即使上诉人确实委托A银行向A财险公司购买信用保险,则A银行应每月定期有660元转账至A财险公司的流水记录,而应有短信或账单通知至上诉人,但上诉人均未收到,上诉人也未提供,仅提供一份保险赔款确认书。故双方不存在业务关系,上诉人仅与A银行宁波分行存在借贷关系。
A财险公司答辩称,左A所作陈述不属实,且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左A向A财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20725.58元;2.左A向A财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2462.88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13日(3个月零22天),660元/月×3个月+660元/月÷30天×22天-1.12元(后续支付保费)];3.左A向A财险公司支付违约金21927.1元(以保险理赔款20725.5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9月8日共计1609天,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4.本案律师费1200元由左A承担。审理过程中,A财险公司申请放弃第4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左A与案外人A银行宁波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号《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左A向该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同日,左A作为投保人、以A银行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就该笔贷款向A财险公司投保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与其签署了保单号为XXX的A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65%,即每月交付保险费66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同日,A银行宁波分行向左A发放了贷款4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左A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也未支付保险费。2015年4月13日,A财险公司按约进行理赔,被保险人A银行宁波分行收到了A财险公司赔付的XXX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0725.58元。
一审法院认为,A财险公司与左A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左A作为投保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A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以保险理赔的方式代左A向案外人A银行宁波分行代偿后,有权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左A追偿。A财险公司诉请左A支付理赔款,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A财险公司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A财险公司诉请左A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保费,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左A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左A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财险公司保险理赔款
20725.5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左A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财险公司保险费2462.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左A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A财险公司提交的A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赔款确认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左A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左A作为投保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A财险公司已代其向A银行宁波分行进行了偿付,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有权向左A进行追偿。左A上诉称其与A财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其无需支付涉案保险理赔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左A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左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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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