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伟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0日 2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浙02民终3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A,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海市,现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A,女,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C,男,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金A因与被上诉人金小A、金C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小A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小A、金C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金小A向金A支付60000元系基于‘金某国系金A姑父,金A曾帮金C向金某国转交过欠款,其向金A支付款项的行为可视为向金某国还款’的认识”,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并无相应证据,且与一审庭审时金小A陈述不符。一审庭审时金小A陈述“金C叫我转的,让女儿弄的”、“女儿叫转的”,金小A对转款是清楚的,不存在错误认知。郭A经金小A授权转账之行为,是有权代理,故支付给金某国、金A的行为均对金小A具有约束力,一审遗漏认定这部分事实。金小A对替金C归还款项之事实是没有异议的,而且在还款时,金小A从未指明仅归还金某国,这与打款记录上无任何备注可以相互对应。一审认定“金A继续占有金小A支付的60000元已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且不认定金A与金C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给付型不当得利,金小A应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金小A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认可郭A代为操作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未就此要求金小A举证,系适用法律错误。结合两笔款项的先后支付时间,先支付给金某国,后支付给金A,且时间仅间隔1分半钟,金小A若需偿还完金某国之款项,则无需金A代拿。一审法院认定“金小A向金A支付款项的行为可视为向金某国还款”没有客观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常理。金A与金C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往来,一审法院要求金A提供相应的证据,实际是要求金A举证证明已消灭的债权,对金A过于苛责。金A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金A与金C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A所得涉案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根据金A提供的微信语音,自2017年8月8日起,金A就陆续向金C催讨相应款项,并明确款项为金C欠金A个人的,而在金某国与金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二次庭审中,金C在审判长询问金某国催讨时间时,明确回答是在“2017年11月份问我要的”,故从催讨时间节点上来看,系两笔不同债权。在金A提供的2020年6月16日通话录音中,金A询问金C“那后来的钱我没帮你带过,对吧”,金C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则金小A所支付的60000元款项不存在金A代拿给金某国的情况,因为在金C自认最开始带的40000元款项后不存在后续代拿行为。同时,金C在金A明确带过40000元给金某国后,其答复“给过就好,我现在还差他20000元钱”,该金额如何得出?结合借条所写210000元,金小A支付150000元,金C支付40000元,那么尚余金额是20000元,否则不可能出现这个数字,但实际是金某国总共出借给金C250000元,故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确认的尚余本金60000元相符合。在之后的聊天中金A与金C均明确金C欠金某国款项与金A无关。倘若金A与金C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按照金C的陈述,其不可能自认还欠金某国20000元。金C自认尚欠金某国相应款项是不争的事实,否则不可能陈述尚欠款项事宜。2020年12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金C对其欠金A款项也未予以否认。结合前述证据,可以依法认定金C欠金A相应款项。同时,金A出借的是现金,故无相应转账记录,且基于双方的关系,亦无相应借条。退一步讲,在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的情况下,即便存在借条,金A也不可能保留。现一审要求金A举证证明债权债务,金A确实无法证明已消灭的债务,但微信聊天、录音中均已体现了相应的借款事实,一审对此没有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在金小A提起本案诉讼前,金小A和金C曾共同提起诉讼,在金A提交相应材料后,金小A、金C未质证,并撤回了起诉。金小A代理律师清楚相关事实,否则为何需要撤诉呢,无非就是规避虚假诉讼的风险。本案双方代理人均为金某国案律师,在金某国案中,双方初步调解时即确认了所欠款项及利息,只是调解时不能录音,故无法就客观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金某国与金C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结果可知,在一审判决情况下,金C额外支付利息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还支付了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7363.50元。从常理及案件结果上看,金C欠金某国款项是事实,那么涉案款项必然不是归还金某国,那也就只能归还金A。因此,金A与金C之间存在债权债务,金A所得涉案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一审在本案审理中先入为主,对金A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予以认定。金C在其与金某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庭审时,当庭表示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予认可,但在本案一审庭审时,金C自认向金某国所借款项为高利贷,系虚假诉讼,却未得到应有之惩罚。
金小A辩称,一审中金小A到庭表示不认识金A和金某国,对金C是否有外债不清楚,也不会去管。此次是女儿明确表示对方有一笔巨额借款并写了借条,基于女儿的恳求同意帮忙。因为有借条,否则其他的烂账(如有)金小A不会去管。所以“金C叫我转的,让女儿弄的”、“女儿叫转的”这些话指的是打款过程,也明确表达是为这210000元而打款。金小A年纪大了,不会操作,所以都是女儿在弄。这些在一审中已经阐述过。另外,从生活常识看,金C一前一后归还60000元、150000元,作为一个正常人,肯定是归还有借条的债务才符合逻辑,更别说60000元债务是否存在。而且,60000元早不还,晚不还,偏偏是在金C归还金某国债务的时候还,数字不多不少,正好是60000元。款项归还后,金某国一直不来催款,突然在2020年3月向金C催讨,金C感觉很诧异。于2020年5月23日起诉金C,且起诉的是顶格的超高利息和过高的本金。金某国民间借贷案子不少,也曾被公安询问。值得注意的是,金C从其与金某国民间借贷纠纷案开始,自始至终主张自己已经归还210000元,当时也曾申请金A出庭,但遗憾的是金A没有出庭。金A在一审中曾出示录音资料和微信资料,其真实性得到了金C的认可,但纵观全部录音和微信,金C并没有明确认可欠金A60000元借款。金A主张金C多次向其借款,但无法说出每一次借款的金额、时间、地点、用途。并且,对于一个拖欠款项不还的人再次借款,也不符合逻辑。金A认为其债权灭失,没有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金A是否有能力主张其自身的债权,责任并不在金C及金小A。金小A的代理人原先是金某国与金C民间借贷案中金C的代理人,在该案中金C一直主张已经归还10000元。后代理人代理金小A、金C诉金A不当得利纠纷案[(2022)浙0203民初xx号]时,代理的是金小A、金C。在该案第一次证据交换时,金A代理人突然提供本案录音资料和微信资料。金小A代理人确实感到很诧异,回去询问金C,金C还是始终陈述没有向金A借款。此时,金小A的代理人并没有解除与金C的委托代理关系。案件直至快开庭时,因为金小A的代理人此前没有代理过不当得利纠纷,研究案例后发现金C作为原告并不合适,作为第三人更加合适,所以向法官提出将金C变更为第三人,此时也没有想到解除与金C的委托代理关系。法官也表示这样更合适,但是程序上无法将金C直接变更为第三人,所以只能撤诉处理。金小A是在金某国案起诉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损,直至金某国案判决后,才确定自己的权利受损。综上,无论金A和金C之间的关系如何,金C的还款意图始终只有一个,款项是归还给金某国的,所以对金小A来说,无论金C是否欠款,其与金A没有任何关系,也无意去管金C的其余烂账,金小A的款项是为归还2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C辩称,金某国是金A姑父,金C向金某国借钱,金A替金某国向金C催讨。金C还钱前,金A拿来两张卡,一张是金某国的,一张是金A的,要求金C将150000元打入金某国银行账户,将60000元打入金A银行账户。金C打电话给金某国核实了相关情况后,按照金A要求将钱打入这两张卡中。金C还钱后,金某国没有再来催讨过,直到2020年突然向法院起诉金C。金A经济情况比金C还差,金C不可能向金A借钱。金某国是专门高利放贷的,金C之前也向金某国借过钱。涉案210000元借款之后,也为余姚一个朋友向金某国借钱提供过担保,且这个余姚朋友没有还钱给金某国,是金C将20000元还给金某国,也就是金C与金A在通话录音中提到的20000元。
金小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A向金小A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并赔偿金小A相应损失(具体包括: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金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小A系金C岳母,金某国系金A姑父。2017年7月10日,金C向金某国借款210000元。同年11月23日,金C通过金小A支付给金某国150000元,支付给金A60000元。2020年3月,金某国以金C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20)浙02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11月23日,金C仅向金某国归还借款150000元,余款本金60000元未还。金某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金C应支付金某国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项共计75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金小A、金A之间除涉案60000元转账外,并无其他资金往来。金A曾帮金C向金某国转交过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金小A向金A支付60000元系基于“金某国系金A姑父,金A曾帮金C向金某国转交过欠款,其向金A支付款项的行为可视为向金某国还款”的认识,但根据生效裁判文书,金某国对此并不认可,故金A继续占有金小A支付的60000元已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金A抗辩称,金C曾欠金A60000元,金小A转账系替金C归还金A的该笔借款,故无需返还。对于该主张,金A负有举证义务,现金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金A与金C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关于金小A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方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金A应赔偿金小A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小A款项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金小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金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小A主张其向金A支付60000元,是代金C向金某国归还210000元借款总额中的60000元,因(2020)浙0203民初3550号案件未认定涉案款项系归还借款,金卫健无权取得涉案款项,要求金A返还。根据金小A主张,其向金A支付涉案款项时,支付对象和支付目的明确,系代金C向金某国归还60000元借款。如果金小A认为(2020)浙0203民初3550号和(2021)浙02民终199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未认定该款项系金C向金某国归还60000元借款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应通过不当得利纠纷处理。一审判决支持金小A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C在本案中有虚假陈述,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金A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小A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金小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金小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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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敏
二○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