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新民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2日 5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我方原告付某长、许某荣系夫妻关系。被告XX良、霍某花在XX农场杨洲分场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和棉花。两被告以需要资金购买生产物资为由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其上载明:今借到占婶、付某长现金2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厘,落款人为“XX良、霍某花”。第二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其上载明:今借到付某长现金1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厘,明年收麦后本息还清,落款人为“朱某”。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其上载明:今借到付某长现金24000元,落款人为“XX良”。以上借款金额合计为54000元,两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将钱借给了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欠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XX良与被告霍某花于2016年10月12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XX良曾用名朱某,被告夫妻自2017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一、由被告XX良、霍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某长、许某荣清偿欠款4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1.5%计算);
二、由被告XX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某长、许某荣清偿欠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万元、月利率1.5%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