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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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新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5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XX与被告谭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暂计至定残日)共计97754.8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两人在监利县XX7组起房子时,两人在3米高的跳板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坠落地面。当天原告就被送入监利县大垸医院就诊,病情没有进一步缓解,于第二天直接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生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肘关节、右胸部及右髋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住院期间未理会。2019年1月8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谭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所受伤不是被告导致的,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原告至今为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是被告所致,证人都可证明谭XX没有殴打原告,其次答辩人确实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从跳板上掉下是自己本身造成,与答辩人没有关系;2、原告应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本案中,原告存在重要过错,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是: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被告殴打受伤,反而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并未明确认定被告殴打原告,只说明了双方在跳板上发生揪扭,有肢体接触。2、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监利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原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事故现场只有丁XX在场,其他几人都没有直接目击事故的经过,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是被告申请后,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泥瓦工,2018年6月26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监利县XX7组郝某家的民房建设工地上做工,原告姚XX、被告谭XX及丁XX三人在屋内四周沿墙用圆木搭建的离地约3米高30公分宽的跳板上施工,原告姚XX在东边砌墙,被告谭XX在西边粉墙,丁XX在谭XX后面约2、3米处砌墙,施工中原告姚XX说,要求被告谭XX把定位用的新红外线仪器还给他,谭XX说我还请你过早(吃早餐),把钱还我,继而双方发生争吵相骂,尔后姚XX沿跳板走到正在弯腰低头粉墙的谭XX跟前,用左手按压谭XX的头部,谭XX起身挣扎,两人就拿手揪扭了几秒钟,姚XX从跳板上掉下去,谭XX被丁XX扶到楼梯间脸上也流了血。包工头史家兵得知出事后拨打120,双方被救护车送往大垸人民医院检查,因原告伤情较重,第二天又转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9912.53元(有正规票据的部分)。事发当天,包工头史家兵也向监利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进行了调查,2018年8月15日作出<

>,但对民事部分未作出处理。2019年1月8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18)临鉴字第SC1168号<

>鉴定:“1、被鉴定人姚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姚XX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事件中虽受伤致残,但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起因是原告本人,双方站在约3米高,近30公分宽的跳板上,原告不顾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因争吵赌气过去首先动手按压被告头部,引起双方揪扭,致使自己摔下受伤,其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负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摔伤,虽尚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故意行为,但双方发生揪扭,肢体接触是共认的事实,面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被告也应有所预见,对此损害结果的产生,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次要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不是被告所致,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姚XX的诉请项目明细表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有部分未提交票据,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912.53元(已剔除不正规票据);2.误工费20629.73元(参照2018年湖北省公布的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50199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5788.60元(参照2018年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214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即: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7624元(参照2018年湖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0、住宿费、住宿费未提交发票,无法计算,不予认定;以上合计为91254.86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姚XX自己应承担63878.40元(即:91254.86元×70%),被告谭XX应承担27376.46元(即:91254.86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XX赔偿款27376.46元;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计1122元,由原告姚XX负担786元、被告谭XX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新民律师,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二十多年,具有多年诉讼经验,近年来主要承接全国各地刑事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州
  • 执业单位: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0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