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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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主任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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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湖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新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计至定残之日)共计160276.7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刘X,在被告刘X承包的湖北XX公司1#厂房钢构工程上施工。2018年9月1日19时30分许,原告从厂房高处坠落,导致受伤。之后,原告进入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并脊髓部分损伤;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外伤:左侧第8前肋骨折,后被告刘X按约定支付费用。2019年1月21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并查实得知,该项工程系被告湖北XX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X。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X辩称,1、原告系被告湖北XX公司委托被告刘X聘请的工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被告湖北XX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刘X系被告湖北XX公司的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湖北XX公司承担;3、原告工作时未戴安全帽,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予以赔偿;5、被告刘X代表被告湖北XX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共计80248元,如果原告的诉请金额计算在内,应予以扣除。

被告湖北XX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X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XX公司与刘X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湖北XX公司将湖北XX公司1#厂房钢构工程发包给刘X,该合同签订后,刘X招聘刘XX等人对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9月1日19时,刘XX在湖北XX公司1#厂房钢构工程上施工时,从厂房高处直接翻越下去,摔倒受伤。事发后,刘XX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并脊髓部分损伤;2、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外伤:左侧第8前肋骨折。刘XX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2019年4月9日,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4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XX人身损伤致胸10及腰2主体压缩性粉碎骨折,椎管狭窄并脊髓部分损伤,腰1、2棘突损伤。治疗后右下肢部分感觉降低,麻木疼痛,行走活动不灵,要不活动度受限,经检查后计算,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25%以上。1、参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1、2)第(2)项规定,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骨折。属九级伤残。2、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7.7规定,脊柱骨折致腰椎畸形愈合,且腰部活动度大于25%,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XX损伤误工期评定180日,护理期评定90日,营养期评定90日(自人身损害之日起计算)。二期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三期,可按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计算或法院裁定。被鉴定人刘XX损伤,二期腰部内部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参考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8年4月18日鄂司鉴协【2018】6号)指导意见,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腰2椎体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不包括手术中出现的意外事故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XX公司为原告刘XX已垫付了医疗费41448.46元、护理费12000元、生活费24000元、医疗仪器器具费用2800元。在庭审中,刘XX认可刘X与湖北XX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协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通行票据,被告刘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协议、收条、医疗仪器器械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刘X、被告湖北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对《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名为分包实为代理;对《协议》的证明对象、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上是受雇于公司;对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否需要抚养需要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以第二次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对被告刘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医疗费41448元从起诉金额内剔除出去了,其他费用包含在本次起诉范围内。护理费12000元,是原告自己出了12000元,后来被告湖北XX公司又给护理费12000元。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证,本院在论理部分一并评析。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受被告刘X雇请,为被告湖北XX公司厂房施工作业时受伤致残。原告刘XX认可被告刘X与被告湖北XX公司之间为代理关系,实质上是被告湖北XX公司雇请原告刘XX,故原告刘XX要求被告刘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XX公司对原告刘XX在高空作业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监督不力,也未派专员在原告施工时指导防护,致使原告刘XX从厂房高处直接翻越下去,摔倒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对可能发生的摔落危险,自身应当存有合理注意及安全防范意识,其未从安全通道下来,造成自身伤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原告对其损害承担20%责任,被告湖北XX公司对原告损害承担80%责任。

对原告刘XX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1、误工费28881.62元(50199元/年×210天),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23227.40元,35214元/年×105天=10130元,本院认可护理费10130元;3、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4、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6、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营养费60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05天×30元/天=3150元,本院认可营养费3150元;8、伤残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9.7元,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为4653.2元(11633元/年×4年×20%÷2),被抚养人刘X生活费5816.5元(11633元/年×5年×20%÷2),本院予以认可;11、伤残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12、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以上原告刘XX提供的损失共计28881.62+10130+600+2250+20000+3150+55248+6000+10469.7+2200+1753=140682.32元。被告刘X代表被告湖北XX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448元,医疗器具费2800元,也因计算在原告损失范围内,故原告刘XX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140682.32+41448+2800=184930.32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刘XX自己应承担损失36986元,被告湖北XX公司应承担损失147944.32元,因被告湖北XX公司先行垫付了80248元(医疗费41448元+护理费12000元+生活费240000元+医疗器具费2800元),对已垫付的费用扣减后被告湖北XX公司还应承担损失67696.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损失67696.32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计1753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1403元,由原告刘XX负担350元(已计入判决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新民律师,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二十多年,具有多年诉讼经验,近年来主要承接全国各地刑事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州
  • 执业单位: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0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