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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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汪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新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2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汪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汪X、被告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9万元计算(其中,2014年10月9日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为1.2%计息;2015年12月4日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2016年12月28日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7年6月4日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7年10月4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汪X系同事关系,与汪X的丈夫陈XX关系较好。自2014年10月9日起,被告汪X、陈XX二人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0月9日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2015年12月4日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2016年12月28日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7年6月4日借款20万元(其中16万元系李X、李XX、汪X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7年10月4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以上借款共计45万元。其中16万元李X、李XX、汪X共同借款,由汪X出具借条。期间,原告多次向汪X及其丈夫陈XX催要借款,汪X归还了1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汪X与陈XX实欠原告借款19万元。

综上所述,汪X与陈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用于夫妻共同投资,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由汪X和丈夫共同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X辩称,她与原告关系很好,借款真实存在,她对原告起诉之事没有异议,借条也是她出具的;陈XX确实完全不知晓此事,本案涉及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投资等,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陈XX无关。

被告陈XX辩称,他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的款项是出借给被告汪X的,他既不知情,事后也没有确认;他与汪X在2012年感情已经破裂,还产生过较大地冲突,在大垸派出所有过报警,双方于2012年就已经分居;原告出借的款项他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所借的款项是用于陈XX的家庭生活开支;他是一名人民教师,有稳定的收入,且没有做过生意。另外,他与原告并不熟悉,更谈不上关系较好。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第一、2014年10月9日起,被告汪X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0月9日,被告汪X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为1.2%计息(利息给付至2017年10月9日);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汪X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利息给付至2017年12月4日);2016年12月28日,被告汪X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给付至2017年12月28日);2017年6月4日,被告汪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6万元由被告汪X出具借条,借给另案被告李X、李XX、汪X),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利息给付至2017年12月4日);2017年10月4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利息给付至2018年1月4日)。以上借款共计45万元。被告汪X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其间,原告多次向汪X催要借款,被告汪X归还了原告10万元借款。2017年6月4日,被告汪X转借给另案被告李X、李XX、汪X16万元,余款19万元被告汪X一直没有偿还;第二、2012年8月31日,被告汪X因家庭纠纷与其夫陈XX发生了较大地冲突,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汪X的借款用于了具体投资和买房等用途,两被告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汪X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陈XX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借的款项系被告陈XX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陈XX有稳定的收入,且没有做过生意,亦不存在与被告汪X共同投资、经营的情形。况且,原告与被告汪X系同一学校的教师,原告完全有非常便利的条件要求被告陈XX对汪X的借款予以确认,而被告并未履行上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但原告的证据并未证明被告陈XX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X向原告陈XX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以确认原告陈XX与被告汪X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之权利,由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被告汪X偿还利息的具体明细以及如何给付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和利息总额的情况,原告应当在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下,另案提起追索利息的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陈XX所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汪X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XX对本案涉及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汪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190000元;

二、对于原告陈XX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在依法确认两被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下,另案主张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新民律师,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二十多年,具有多年诉讼经验,近年来主要承接全国各地刑事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州
  • 执业单位: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10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