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新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3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10月1日至本金归还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X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2017年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8年10月6日,王X共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此前利息分文未付。2018年10月7日,王X亲笔出具借条,截止到2018年10月7日王X实欠谢XX本金45000元,王X保证在2019年1月1日之前返还借款本金45000及全部利息(含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时至还款之日,被告本息均未给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王X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证据,即证据1.谢XX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王X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王X亲笔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经审核,认为其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7日被告王X向原告谢XX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XX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借款人:王X(同时加盖了王X的私章),2018年10月7日。注:利息今后必付,2019年元旦前将此款付清。庭审中原告诉称2017年王X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2018年10月6日,王X共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此前借款利息分文未付,余欠借款45000元,由被告于2018年10月7日重新立据。
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X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时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X提供了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注明有利息今后必付,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方的利率为多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只能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XX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